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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相 對 人 廖王愷(原名王志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 及本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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