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相 對 人 廖王愷(原名王志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參元
及本票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未載到
期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