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利害關係人 詹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 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為被繼承人林傳枝(日 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臺北廳三貂堡田藔洋庄土名卯𤀀三百一番地)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傳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林傳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傳枝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依法應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聲請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傳枝已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 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新北瑞戶 字第1063915387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 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 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 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自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傳枝 遺產管理人之詹守仁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考試院考 試及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詹守仁地政士具備 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