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一山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石堂
利害關係人 詹守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
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為被
繼承人林傳枝(日
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生前
最後
住所:臺北廳三貂堡田藔洋庄土名卯𤀀三百一番地)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
繼承人林傳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林傳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傳枝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依法應對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法聲請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林傳枝已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月11日死亡,
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新北瑞戶
字第1063915387號函
暨附件等件在卷
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
第6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
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
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
自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傳枝
遺產管理人之詹守仁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考試院考
試及格證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詹守仁地政士具備
處理
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
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詹守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傳枝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