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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泊安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就訴 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 人即上訴人即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0,90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6,500元,合 計共27,25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6,350元,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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