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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平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確定 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 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2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08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1,060元 ,共計75,632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 308萬元,於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其28萬元後,聲請人 就敗訴部分之280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減縮2800元 ),相對人則未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630,040元,其餘上訴駁回,並全案確定。是於第一審判決 後,就28萬元部分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2,863元【計算式:280000/0000000×3149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減 縮2,800元,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4元【計算式:2800/ 0000000×(43080+1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之 聲請人負擔,至其餘部分之44,096元【計算式:43080+106 0-44】,及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8,629元【計算 式:00000-0000】,共計72,72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65,453元【計算式:72725×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16元【計算式:2863+65 45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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