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湘平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確定
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
判決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2元、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08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1,060元
,共計75,632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
308萬元,於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其28萬元後,聲請人
就敗訴部分之280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另減縮2800元
),相對人則未上訴。
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630,040元,其餘
上訴駁回,並全案確定。是於第一審判決
後,就28萬元部分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2,863元【計算式:280000/0000000×3149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減
縮2,800元,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4元【計算式:2800/
0000000×(43080+1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之
聲請人負擔,至其餘部分之44,096元【計算式:43080+106
0-44】,及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8,629元【計算
式:00000-0000】,共計72,72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65,453元【計算式:72725×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16元【計算式:2863+65
45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