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呂印珠
相 對 人 林高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律師函,
惟因
不知其地址,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影本
為證。
三、
經查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曾就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所欲公示
送達意思表示而遭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基院曜民祥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函
在卷
可稽,
是以,自難僅以聲請人
所稱不知相對人地址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