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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印珠 相 對 人 林高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律師函,因 不知其地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影本 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曾就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所欲公示 送達意思表示而遭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基院曜民祥106年度司聲字第19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稱不知相對人地址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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