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泰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月蟾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丞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四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由105年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此有本股調卷查明。又聲請人另向本院105年司
聲字第169號聲請行使權利,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命行使權利文件及
公
示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