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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泰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蟾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由105年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此有本股調卷查明。又聲請人另向本院105年司 聲字第169號聲請行使權利,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命行使權利文件及公 示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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