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
相 對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相 對 人 周日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
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不真
正連帶債務,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250,784元。
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及中國遠洋
公司、羲澍公司給付12,159,285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
上訴二審,聲請人未上訴
或
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人全部敗訴,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除
假
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
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159,285元部分勝訴
,其餘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
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9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9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
訛。
三、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述各點之方式
計算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21,142元(含:裁判費119,888元、及
證人旅費734元、5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下同)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00年5月4日基院義99海商玄字第5號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0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
本)等在卷
可稽。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6項後段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即119,
931元(計算式:121,142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三審(10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部分: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208,512元(含:裁判費178,512元,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02年12月20日同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7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以上
均影本)在卷可資覆按。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均
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更一審、第三審(10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均未支出訴訟費用。
㈣綜上各節,
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328,443元(即上
㈠119,931元+㈡208,512元),前既悉數由聲請人墊付,而
遍觀全部卷證資料,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均無為聲請人墊
付訴訟費用之情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28,4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