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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相 對 人 楊依芳 相 對 人 王怡凱 相 對 人 黃奕忠 相 對 人 楊德勝 相 對 人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定存單為 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楊德勝、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 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 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相對人楊德勝及創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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