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芳
相 對 人 楊依芳
相 對 人 王怡凱
相 對 人 黃奕忠
相 對 人 楊德勝
相 對 人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采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
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定存單為
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楊德勝、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
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
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相對人楊德勝及創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