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英名
相 對 人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存字第一五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256
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主
文,以新台幣45萬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扣押,並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寄發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
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居實,並回函覆
本院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上址,
是故聲請人提出提存書、
本件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民事判決及提存卷
並函詢本院、高雄地院及士林地院是否有
訴訟繫屬,前開法
院均函覆目前無訴訟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