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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相 對 人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256 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主 文,以新台幣45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寄發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存證信函,並已合法送 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居實,並回函覆 本院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是故聲請人提出提存書、 本件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民事判決及提存卷 並函詢本院、高雄地院及士林地院是否有訴訟繫屬,前開法 院均函覆目前無訴訟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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