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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確 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8,040元,其中3,5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040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5,13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即3,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15%即525元(計算式:3500×15%,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0%即3,591元(計算式:5130× 7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53 9元(計算式:0000-0000)。則以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分擔額後,本件聲請人尚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014元(計算式:0000- 000),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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