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金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確
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8,040元,其中3,50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040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5,13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即3,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15%即525元(計算式:3500×15%,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0%即3,591元(計算式:5130×
7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53
9元(計算式:0000-0000)。則以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分擔額後,本件聲請人尚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014元(計算式:0000-
000),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
自屬無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