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茂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慧玹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告 郭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宏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證人日旅費共
3,746元,共計13,43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7
%即11,689元(計算式:13436×8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68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