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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茂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玹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被告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宏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證人日旅費共 3,746元,共計13,43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7 %即11,689元(計算式:13436×8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68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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