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俊
相 對 人 尚彬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7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均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及歷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
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此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
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律師酬金3萬元,前既已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
揆諸上揭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