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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相 對 人 尚彬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7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均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及歷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 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此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 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律師酬金3萬元,前既已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揆諸上揭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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