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何億玲
被 告 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等訴訟,於
起訴狀列載被告設址地為「臺北市○○○路○○○ 號6 樓」,
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設址所在亦係「臺北
市○○區○○○路○○○ 號6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
可參,由
是以觀,
堪認「臺北市大同區」
乃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兼以細觀起訴狀之敘載及原告所舉
之事證,亦無足可推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