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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支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湘 訴訟代理人 許薇珊 被   告 曹 芃(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居留於臺灣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 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兩岸 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 機構,此則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可參。又債之 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債之契約,自應以訂約地之 規定,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 告公司而在臺灣地區任職期間,向原告公司借款未清償,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是原告顯係本於「兩造間之債之契約(即消費借貸) 」而為請求,雖被告乃依親居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佐,並經本院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屬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 106年 4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4676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然原告則係臺 灣地區之法人,此同有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明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本件債之契約(消費借貸) 之訂約地在臺灣地區,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參 見本院 10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是本件民事 訴訟自應以訂約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 8第 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款 及第 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449元 及自 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於本院 10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8第 1項之 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 436條第 2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 105年 7月 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擔 任公司經理乙職,並於 105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而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向原告借款95,000元,並與原告約明 該等借款應於 105年11月23日以前沖銷,否則,即應改從被 告薪資逐月扣還。上開沖銷期限未屆至,被告於 105 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且被告離職之時,亦僅沖銷部分借款 39,551元,導致原告尚有餘款55,449元迄未獲償。基此,原 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僱傭契 約、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查詢、聯太公司離職交接會辦單、聯太國際公關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沖銷核檢明細表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 478條、第 3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 1項、第 2項、第 233條第 1項、第 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95,000元, 雙方約明,該等借款應於 105年11月23日以前沖銷(清償) ,否則,即應改從被告薪資逐月扣還,詎上開沖銷期限猶未 屆至,被告旋於 105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原告迄今則有餘 款55,449元仍未獲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 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適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 1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1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19第 1項、第 436條之20、第 436條之23、第 436條第 2 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 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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