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紀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
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於
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
)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規定
參照),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之2 分之1 裁判費即 500元後,原告應補繳 500元。本院前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於
起訴狀
所載之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