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勞小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健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紀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 )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規定參照),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之2 分之1 裁判費即 500元後,原告應補繳 500元。本院前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之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