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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萬來 被   告 張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仲富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為 民國93年7月1日,離職日為105年7月1 日,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200元。針對原告應負自付額自付勞退6%及 健保部分,應由被告(資方)付款,自98年至105 年卻扣原 告應得工資部分,主張應退還於原告健保約5萬2,924元、勞 退6%約34萬元,合計39萬2,924 元等語。經查,原告既主張 係受僱於「仲富工程有限公司」,而「仲富工程有限公司」 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自具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並與「張恆輝」之自然 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張恆輝」並非原告主張僱傭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得向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仲富工程有限 公司」請求履行債務,而不得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張恆輝 請求。原告以其與「仲富工程有限公司」有僱傭契約為由, 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張恆輝為本件工資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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