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萬來
被 告 張恆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仲富工程有限公司,到
期日為
民國93年7月1日,離職日為105年7月1 日,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200元。針對原告應負自付額自付勞退6%及
健保部分,應由被告(資方)付款,自98年至105 年卻扣原
告應得工資部分,主張應退還於原告健保約5萬2,924元、勞
退6%約34萬元,合計39萬2,924 元等語。
經查,原告既主張
係受僱於「仲富工程有限公司」,而「仲富工程有限公司」
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可稽,自具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並與「張恆輝」之自然
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張恆輝」並
非原告主張
僱傭契
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得向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仲富工程有限
公司」請求履行債務,而不得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張恆輝
請求。原告以其與「仲富工程有限公司」有僱傭契約為由,
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張恆輝為本件工資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