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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萬來 被   告 仲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約定薪資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計算,嗣後陸續調升為2,100元、2,200元 ,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離職,惟於101年7月至105年 5月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健保費 116,416元及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147,588元自原告之工資扣除,共計短發工資2 64,004元,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 264,004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經由其哥哥張文斌介紹至被告公司從事臨時 工,約定日薪為 2,000元,內含健保費及6%勞工退休金,嗣 後加薪為 2,200元,被告依上開約定扣除健保費及勞工退休 金,並無短付工資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3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約定薪資每日 2,000元 ,被告自101年7月至105年5月將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16, 416元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47,588元自原告之工資扣除,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64,004元,被告對於101年7月至105 年5月自原告之工資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健保費116,416元及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147,588元,並不爭執,但否認有短付工 資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第一類第二目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負擔, 由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 10%由中央政 府補助;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原告每日工資包含被告依法每月應負 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數額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文斌係原告哥哥,並在被告 公司擔任工頭,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勞退金要 自己提撥還是被告提撥,後來要開始提撥勞退金時,我有告 訴每個工人,包含我弟弟,勞退金從薪水裡扣,由被告提撥 ,如果願意就繼續做,不願意就不要做,每個工人都同意。 要從薪水扣勞退金的事不是被告講的,是我主動跟其他工人 說的,後來從我們的薪水扣勞退金讓被告提撥,其他工人都 沒有異議。」「(健保費)也是從員工的工資裡扣,再由公 司繳。這都不是被告告訴我,是我主動跟每個工人說的。」 「原告雖然口頭上沒有表示同意從薪資裡扣除健保費及勞退 金,但原告之後繼續工作很多年,可見原告默示同意。」( 見本院 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自原告 工資扣除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 退休金數額,是證人張文斌單方面向員工提出的條件,且原 告就工資改為包含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 撥6%勞工退休金數額並未表示意見,自難以原告未表示意見 ,即認其已同意自工資扣除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 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數額,難認兩造已合意將工資變更 為包含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 休金數額,更何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雇 主應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準備金,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 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法定義 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透過契約加以變 更,將投保單位或雇主之法定義務轉嫁予勞工,被告所辯尚 無足採。 ㈡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原告在職之101年7月至105年5月期間,被告均在次月25日 發放工資時,先行扣除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健保費及應替勞工 強制提撥之6%退休金,共扣除健保費 116,416元及勞工退休 金147,588元,合計264,0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基隆市政府 106年10月1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60140275號函 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付保費明細表、被告公司員 工勞退金提撥明細附卷可稽,被告每月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 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依原約 定按日薪2,100元、2,200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後 核給原告工資,短少工資共 264,004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 264,0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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