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萬來
被 告 仲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恆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約定薪資
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計算,
嗣後陸續調升為2,100元、2,200元
,原告已於105年7月1日離職,
惟於101年7月至105年 5月原
告任職
期間,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健保費 116,416元及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147,588元自原告之工資扣除,共計短發工資2
64,004元,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 264,004元
。
二、被告
抗辯:原告經由其哥哥張文斌介紹至被告公司從事臨時
工,約定日薪為 2,000元,內含健保費及6%勞工退休金,
嗣
後加薪為 2,200元,被告依
上開約定扣除健保費及勞工退休
金,並無短付工資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3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約定薪資每日 2,000元
,被告自101年7月至105年5月將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16,
416元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47,588元自原告之工資扣除,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64,004元,被告對於101年7月至105
年5月自原告之工資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健保費116,416元及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147,588元,並不爭執,但否認有短付工
資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第一類第二目被保險人,其保險費負擔,
由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 10%由中央政
府補助;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
兩造合意原告每日工資包含被告依法每月應負
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數額
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文斌係原告哥哥,並在被告
公司擔任工頭,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勞退金要
自己提撥還是被告提撥,後來要開始提撥勞退金時,我有告
訴每個工人,包含我弟弟,勞退金從薪水裡扣,由被告提撥
,如果願意就繼續做,不願意就不要做,每個工人都同意。
要從薪水扣勞退金的事不是被告講的,是我主動跟其他工人
說的,後來從我們的薪水扣勞退金讓被告提撥,其他工人都
沒有
異議。」「(健保費)也是從員工的工資裡扣,再由公
司繳。這都不是被告告訴我,是我主動跟每個工人說的。」
「原告雖然口頭上沒有表示同意從薪資裡扣除健保費及勞退
金,但原告之後繼續工作很多年,可見原告默示同意。」(
見本院 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自原告
工資扣除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
退休金數額,是證人張文斌單方面向員工提出的條件,且原
告就工資改為包含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
撥6%勞工退休金數額並未表示意見,自難以原告未表示意見
,即認其已同意自工資扣除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
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數額,
難認兩造已合意將工資變更
為包含被告依法每月應負擔之原告健保費以及提撥6%勞工退
休金數額,更何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雇
主應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準備金,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
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法定義
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透過契約加以變
更,將投保單位或雇主之法定義務轉嫁予勞工,被告所辯尚
無足採。
㈡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原告在職之101年7月至105年5月期間,被告均在次月25日
發放工資時,先行扣除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健保費及應替勞工
強制提撥之6%退休金,共扣除健保費 116,416元及勞工退休
金147,588元,合計264,0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基隆市政府 106年10月1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60140275號函
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付保費明細表、被告公司員
工勞退金提撥明細附卷
可稽,被告每月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
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依原約
定按日薪2,100元、2,200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後
核給原告工資,短少工資共 264,004元,則原告依兩造間
僱
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 264,00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