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胡志明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文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王祉鑑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基隆市○○區○道○號5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行駛,
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
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69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塗裝費用為22,352元
,合計28,721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欲自原行駛之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適有訴外人何志浮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被告及訴外
人何志浮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8,72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保單查詢資料表
、訴外人王祉鑑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三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7 月3 日
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4088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訴外人王祉鑑測定值均為0)、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光碟到院,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自陳「我由基金交流道上來要去臺北吃飯,我原先行駛
在外側車道,跟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往前正常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我要超越前車便變換到中線車道,在變換過
去中線時,剛好內側車道有一部車變換過來,我急忙踩煞車
並往右閃避,結果就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而肇事」、「(你當時變換車道時,有無看見內側車道之自
小客車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沒有看見」等情,而訴外人王
祉鑑向警方陳稱當時正常往前行駛,突然中線車道有1 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擦撞到伊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訴外人何志浮則向警方陳稱由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看
見旁邊沒有車輛才變換,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與其他車輛發
生擦撞,繼續往前開時,聽到後方好像有聲音,便稍微踩一
下煞車,當下認為沒有什麼事,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而
上
開調查報告表並記載「A(胡志明)、B(王祉鑑)車均由
北往南行駛,A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肇事」,足認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
駕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汽車在系爭
車輛之後方行駛,欲超越系爭車輛,而於變換車道之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與鄰車間隔之狀況,致在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為閃避其左前方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之車輛,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
顯有過失
甚明,訴外人王祉鑑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上正常行駛
,卻遭被告碰撞,致受有毀損,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楊文綺,而
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楊文綺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
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3
年7 月29日核發,
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4年7 月出廠,有前
述行車執照
可參(本院卷第6 頁),距離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即105 年(西元2016年)6 月19日,已有1 年11月19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 2
年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 1,369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27,352元;因
此,折舊額應為 824元【計算式:①1369×0.369=505,②
(0000-000)×0.369=319,③505+319=824 ;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 545元(0000-000=545),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含塗裝)費用27,352元後,合計為27,897元( 545
+27352=2789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應為27, 897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對被告發
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27897
÷28721≒0.97),爰核定其中1,116元由被告負擔(1150×
0.97≒111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餘3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