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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胡志明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文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王祉鑑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基隆市○○區○道○號5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行駛, 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 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69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塗裝費用為22,352元 ,合計28,721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欲自原行駛之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適有訴外人何志浮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被告及訴外 人何志浮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28,7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保單查詢資料表 、訴外人王祉鑑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三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7 月3 日 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4088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訴外人王祉鑑測定值均為0)、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光碟到院,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自陳「我由基金交流道上來要去臺北吃飯,我原先行駛 在外側車道,跟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往前正常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我要超越前車便變換到中線車道,在變換過 去中線時,剛好內側車道有一部車變換過來,我急忙踩煞車 並往右閃避,結果就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而肇事」、「(你當時變換車道時,有無看見內側車道之自 小客車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沒有看見」等情,而訴外人王 祉鑑向警方陳稱當時正常往前行駛,突然中線車道有1 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擦撞到伊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訴外人何志浮則向警方陳稱由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看 見旁邊沒有車輛才變換,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與其他車輛發 生擦撞,繼續往前開時,聽到後方好像有聲音,便稍微踩一 下煞車,當下認為沒有什麼事,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而上 開調查報告表並記載「A(胡志明)、B(王祉鑑)車均由 北往南行駛,A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肇事」,足認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不慎撞及訴外人王祉鑑 駕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汽車在系爭 車輛之後方行駛,欲超越系爭車輛,而於變換車道之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與鄰車間隔之狀況,致在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為閃避其左前方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之車輛,而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訴外人王祉鑑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上正常行駛 ,卻遭被告碰撞,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楊文綺,而 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楊文綺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 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3 年7 月29日核發,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4年7 月出廠,有前 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即105 年(西元2016年)6 月19日,已有1 年11月19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 2 年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 1,369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27,352元;因 此,折舊額應為 824元【計算式:①1369×0.369=505,② (0000-000)×0.369=319,③505+319=824 ;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 545元(0000-000=54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含塗裝)費用27,352元後,合計為27,897元( 545 +27352=2789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應為27, 89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對被告發 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27897 ÷28721≒0.97),爰核定其中1,116元由被告負擔(1150× 0.97≒111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餘3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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