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基成
被 告 張文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
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揭說明可
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
本件原告以張文騫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
之2 ,其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
18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5,578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78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 年 9
月5 日就變更主任委員一事
准予備查之函文、萬里郵局
存證
信函、上述建物(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號)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而,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
應為「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起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
非張文騫(此人係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張文騫與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
之權利主體,前者係自然人,後者係法人,無從混為一談)
,有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且經本院查詢該建物登記資料
確認無誤,故「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
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而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
列張文騫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於前開
期間繳納管
理費
等情,與上述登記之客觀狀況顯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以張文騫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
管理費,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