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活力廚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翁秀珠
被 告 簡維伯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由訴外人張正義駕駛、沿
省道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左轉新北市○○區○○路由
西往東車道而行至中山路322巷口欲左轉322巷時,遭被告所
駕駛沿新北市○○區○○路○○○○○道0000000 巷0
000000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系爭汽
車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85元,修車
期
間之租車費用估計2萬8,000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太高,且受損項目應該也沒那麼多。又匯
豐汽車公司估價固然沒錯,但被告認為有些部分只有輕微損
壞,卻更換新品,並不合理,應該扣除折舊。再者,被告認
為只需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至於原告租車費用,則與本件無
關。因而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且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
示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
依職權函調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7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
6335723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
兩造及在系爭汽車後方駕駛OJ-7810號自用小客車之藍
睿志之談話紀錄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
可參,且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
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上開函文所檢附被告與藍睿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確
係因被告闖紅燈違規所致。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汽車遭
撞損所生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 條
適用,代替權屬被害人。是原告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不受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
拘束。且系
爭汽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有前述行車執照
影本
足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該廠牌汽車之經銷商
,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委由該公司估價及維修,亦屬合理。被
告雖辯稱受損項目沒那麼多
云云,惟經本院檢具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由到場處理之警察所拍攝照片去函詢問結果,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函復其提供之估價單所列
維修項目均屬同一事故所遭撞損,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估價
單與施工前中後照片可參,被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復資料亦無爭執。
堪認系爭汽車
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確實受有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函
附估價單所列應予維修項目之損壞,則原告執以為回復原狀
所
必要費用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㈢惟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汽車遭被告駕車撞損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為2萬5,572 元,包括零件8,572元及工資1萬7,000
元,有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估價單足參;而系
爭汽車則為99年4 月30日發照,有前述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
可憑,至106年2月2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已逾7 年,其汽
車及零件自有相當折舊,而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惟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9/10;因系爭汽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
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汽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
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857元,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7,00
0元,總計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萬7,857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租車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
係經營飲料、食用冰、豆類加工食品等製造業及飲料與食品
批發與零售業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足參;又
系爭汽車確為箱式冷凍小貨車,亦
可稽諸前揭行車執照影本
,是系爭汽車確屬原告營業所必要無疑。而系爭汽車則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經委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留
置在該公司3 日方才修復完成取回,而原告則於系爭汽車前
述進廠維修期間,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與系爭
汽車相同廠牌及排氣量之小貨車,因而支出3日租金計5,625
元,除據其提出與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估
價單相符之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供參外,另據其提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上開貨車出租單所列之租車期間,復與前述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結帳清單
所載之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期間完
全一致。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汽車進廠維
修,而需承租相同廠牌及排氣量之貨車以應其營業所需。從
而,原告因此支出之租車費用5,625 元,亦屬其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殆無疑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
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損所生損害,於其中2萬3,482元
(= 1萬7,857元+5,625元)之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
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