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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活力廚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翁秀珠 被   告 簡維伯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由訴外人張正義駕駛、沿 省道台62線快速道路瑞芳交流道左轉新北市○○區○○路由 西往東車道而行至中山路322巷口欲左轉322巷時,遭被告所 駕駛沿新北市○○區○○路○○○○○道0000000 巷0 000000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系爭汽 車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85元,修車期 間之租車費用估計2萬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太高,且受損項目應該也沒那麼多。又匯 豐汽車公司估價固然沒錯,但被告認為有些部分只有輕微損 壞,卻更換新品,並不合理,應該扣除折舊。再者,被告認 為只需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至於原告租車費用,則與本件無 關。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 示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7月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 6335723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兩造及在系爭汽車後方駕駛OJ-7810號自用小客車之藍 睿志之談話紀錄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上開函文所檢附被告與藍睿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確 係因被告闖紅燈違規所致。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汽車遭 撞損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 條適用,代替權屬被害人。是原告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不受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之拘束。且系 爭汽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有前述行車執照 影本足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該廠牌汽車之經銷商 ,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委由該公司估價及維修,亦屬合理。被 告雖辯稱受損項目沒那麼多云云,惟經本院檢具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由到場處理之警察所拍攝照片去函詢問結果,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函復其提供之估價單所列 維修項目均屬同一事故所遭撞損,有該公司函文及所附估價 單與施工前中後照片可參,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復資料亦無爭執。堪認系爭汽車 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確實受有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 附估價單所列應予維修項目之損壞,則原告執以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費用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㈢惟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遭被告駕車撞損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為2萬5,572 元,包括零件8,572元及工資1萬7,000 元,有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估價單足參;而系 爭汽車則為99年4 月30日發照,有前述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可憑,至106年2月2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已逾7 年,其汽 車及零件自有相當折舊,而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惟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9/10;因系爭汽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 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汽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 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857元,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7,00 0元,總計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萬7,857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租車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 係經營飲料、食用冰、豆類加工食品等製造業及飲料與食品 批發與零售業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足參;又 系爭汽車確為箱式冷凍小貨車,亦可稽諸前揭行車執照影本 ,是系爭汽車確屬原告營業所必要無疑。而系爭汽車則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經委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留 置在該公司3 日方才修復完成取回,而原告則於系爭汽車前 述進廠維修期間,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與系爭 汽車相同廠牌及排氣量之小貨車,因而支出3日租金計5,625 元,除據其提出與前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估 價單相符之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供參外,另據其提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上開貨車出租單所列之租車期間,復與前述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結帳清單所載之系爭汽車進廠維修期間完 全一致。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汽車進廠維 修,而需承租相同廠牌及排氣量之貨車以應其營業所需。從 而,原告因此支出之租車費用5,625 元,亦屬其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而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 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損所生損害,於其中2萬3,482元 (= 1萬7,857元+5,625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 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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