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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威 被   告 魏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之子即本件訴 訟代理人林佳威駕駛,於行經國道三號十四公里八百公尺南 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2690-VQ號自用小客 車因車輛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六百一十 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 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損壞,及修理支出費用之 事實,有林佳威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小字第九一五號事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基小字第九一五號卷第5至8頁)為證,且有法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見該隊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0六九00三五三三 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 等資料),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 前方一部自小客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剎車減速,但在煞車 過程我車突然失控打滑,造成我車前車頭撞擊外側車道一部 1930-RB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而肇事。(經會同警方調 閱對方車輛之行車影像,你稱你車行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 小時,影像中距離前車有一段距離為何還會煞車不及失控? 是否有重踩煞車?有無將車輛進行右閃避動作?那為何車輛 會向右偏移甚至最後在車道上逆向停放?)不知道,我踩煞 車的當下就感覺車尾在飄移了。沒有。我沒有將方向盤右打 。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只有踩煞車減速而已」等語(見被告 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佳威於警詢時稱:行 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回堵,走走停停,我隨前車排隊欲 從南港系統上國道五號,在排隊過程中就突然一部2690 -VQ自小客車失控撞擊我車前車身而肇事等語。並有原告 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基小字九一五號卷宗可證。是當時情形,林佳威駕駛系爭車 輛於外側車道車陣中排隊走走停停,而被告駕駛車輛自系爭 車輛之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發現前車減速而踩煞 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而撞擊系爭車輛。而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之路面狀況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是被告車輛失控之原因,應非路面有 何瑕疵,應係被告煞車過急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被告 未於前車減速時即時反應而平穩煞車減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之總金額 為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鈑金九千七百元、烤漆一萬一千 六百元、零件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而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出廠年月為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見本院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九年九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 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 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範圍類認係必要之零件 修復費用(計算式:73,315元×1/10=7,3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九千七百元 、烤漆一萬一千六百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二 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7,332元+9,700元+11,600元 =2 8,6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 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登報費 用四百元),由被告負擔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400元 ×28,632元/94,615元=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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