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余羿廷
被 告 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秀雁
訴訟代理人 盧錫瑤
被 告 侯松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信義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太興公司
)至基隆市○○區○○路 ○號詮營停車場施作鑽洞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並發包由被告侯松幼施工。
詎被告侯松幼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不慎將施工所生的泥水噴濺至
原告所有停放在
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表面受有泥水覆蓋,並
因被告侯松幼以戴手套方式來回擦拭系爭車輛受泥水噴濺處
,而刮傷系爭車輛車頂、尾門、被胎襯套、左後門、左後葉
、後保桿、右後葉、右後門、右前葉之烤漆,重新烤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6,700元。被告日太興公司是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並為被告侯松幼之上游廠商,應與被告侯松幼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太興公司部分: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停車場仍持續營業
,因於鑽探取樣中須使用清水灌入以施作,被告侯松幼於施
工時雖不慎將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但並未刮傷系爭車輛烤
漆,自無需重新烤漆;又被告公司是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
侯松幼施作,並
非被告侯松幼之僱用人,對被告侯松幼之行
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侯松幼部分: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雖將泥水噴濺至系
爭車輛車體,然事發後有幫車主清洗車體上泥水,並用抹布
擦拭車體,但沒有刮傷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日太興公司是系爭工程
承攬人,並轉包予被告
侯松幼施作,被告侯松幼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施作系爭
工程時,不慎將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車體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12號毀棄損壞案件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
多處烤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重新烤漆費用46,70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
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侯松幼
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照片所示,固有若干細小刮痕,
惟汽車車體有相當硬
度,除非用力按壓或撞擊,否則應不致於僅因被告侯松幼以
清水、抹布或手套清潔系爭車輛髒污即造成系爭車輛板金有
刮痕,且照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有刮痕,並無法證明該刮痕
是被告侯松幼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
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
云云,
不足採信,自不得請求
被告侯松幼賠償修復刮痕之烤漆費用。
㈡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
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85號
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侯松幼是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將施工所生的泥
水噴濺至系爭車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日太興公司於定
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且被告侯松幼就系爭車輛之刮痕不負賠
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太興公司
與被告侯松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