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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余羿廷 被   告 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雁 訴訟代理人 盧錫瑤 被   告 侯松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信義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太興公司 )至基隆市○○區○○路 ○號詮營停車場施作鑽洞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發包由被告侯松幼施工。詎被告侯松幼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不慎將施工所生的泥水噴濺至 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表面受有泥水覆蓋,並 因被告侯松幼以戴手套方式來回擦拭系爭車輛受泥水噴濺處 ,而刮傷系爭車輛車頂、尾門、被胎襯套、左後門、左後葉 、後保桿、右後葉、右後門、右前葉之烤漆,重新烤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6,700元。被告日太興公司是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並為被告侯松幼之上游廠商,應與被告侯松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太興公司部分: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停車場仍持續營業 ,因於鑽探取樣中須使用清水灌入以施作,被告侯松幼於施 工時雖不慎將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但並未刮傷系爭車輛烤 漆,自無需重新烤漆;又被告公司是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 侯松幼施作,並非被告侯松幼之僱用人,對被告侯松幼之行 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侯松幼部分: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雖將泥水噴濺至系 爭車輛車體,然事發後有幫車主清洗車體上泥水,並用抹布 擦拭車體,但沒有刮傷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日太興公司是系爭工程承攬人,並轉包予被告 侯松幼施作,被告侯松幼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施作系爭 工程時,不慎將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車體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12號毀棄損壞案件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 多處烤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重新烤漆費用46,70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侯松幼 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照片所示,固有若干細小刮痕,惟汽車車體有相當硬 度,除非用力按壓或撞擊,否則應不致於僅因被告侯松幼以 清水、抹布或手套清潔系爭車輛髒污即造成系爭車輛板金有 刮痕,且照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有刮痕,並無法證明該刮痕 是被告侯松幼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 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云云,不足採信,自不得請求 被告侯松幼賠償修復刮痕之烤漆費用。 ㈡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 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侯松幼是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將施工所生的泥 水噴濺至系爭車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日太興公司於定 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且被告侯松幼就系爭車輛之刮痕不負賠 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太興公司 與被告侯松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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