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建志
訴訟代理人 胡孝磊
被 告 陳秋如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前於民國106 年1 月
6 日1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0 公里500 公尺處
之北向交流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自後方先追撞由訴外人林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後
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廠修復。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周建志之代步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而
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5 分至106 年1 月11日9 時6 分
止、106 年1 月11日9 時9 分起至106 年1 月13日8 時36分
止、106 年1 月13日11時30分起至106 年1 月15日17時止,
支出前往台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竹縣、台南市、屏東縣
、高雄市拜訪客戶及供應商之租車費用2,700 元、6,000 元
、8,400 元、170 元、600 元。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進行分析研判,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
人)安全」,至於周建志及林冠翰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故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上開全部租車費用17,870元【2,700 元+
6,000 元+8,400 元+170 元+600 元=17,870元】,為此
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前揭損
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系爭車輛縱係
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代步車輛,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
多亦僅須支出4,000 元之交通費用,原告應證明其於主張之
日期有使用車輛前往上開各地拜訪客戶及供應商而支出逾前
揭數額交通費之必要。
三、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前於106 年1 月6 日
1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三號0 公里500 公尺處之北向交流道時,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先追撞由訴外人
林冠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
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後方保險桿毀損等多處損
壞,並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廠修復,而系
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進行分析研判,認肇事責任在於被
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至於訴外人周建志及
林冠翰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以106 年9 月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5478號
函覆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主張權利受損
之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周建志之代步車輛,因
系爭事故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
5 分至106 年1 月11日9 時6 分止、106 年1 月11日9 時9
分起至106 年1 月13日8 時36分止、106 年1 月13日11時30
分起至106 年1 月15日17時止,支出前往台北市、新北市新
店區、新竹縣、台南市、屏東縣、高雄市拜訪客戶及供應商
之租車費用共17,870元,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
費用4,000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
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固提出汽車租車單(下稱系爭租車單)影本3 紙及統一發票
(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影本5 紙,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支
出租車費用17,870元,
惟查,系爭租車單及系爭統一發票不
僅均不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租用車輛拜訪
客戶及供應商之必要,且查,系爭租車單
所載之出租人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建志個人,
而非原告,至於系爭統一發
票雖均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惟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
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
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
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
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
項
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
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營業稅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契約當事人於統一發票記載公司之統一編號,係為依
營業稅法申報扣抵或扣減該公司應納營業稅之用,與該公司
是否確為契約當事人及是否確支出統一發票之金額,並無必
然關聯,自不得徒以系爭統一發票記載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
,即為反於系爭租車單承租人之記載之認定,而謂原告始為
前揭汽車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逾4,000 元之租車費用
云云,即
非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