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賴德駿
訴訟
代理人 謝鳳梅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左右,騎乘MCL-1378號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
0 ○0 號附近(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該處業經畫設雙
黃線,
乃不得迴轉之路段,
猶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而擬迴轉
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賴依萱騎乘原告所有之623-DGK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麥金路同向車道之內側駛
抵系爭路口,赫見其右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跨越雙
黃線之時,已然閃煞不及,訴外人賴依萱遂人車倒地,系爭
機車亦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及刻於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為此受有車體損害,
必要修復費用經車行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2,050元,基此
,原告乃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在車行估算之
上開範圍
內,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5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10,050元並不合理,因車行所
估費用雖可認為正確無誤,然
參酌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即
可知系爭機車零件本身已屬老舊,是系爭機車所受之車體損
害,自與其零件本身之老舊攸關,換言之,系爭機車所受車
體損害,乃其零件本身老舊之所致。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左右,騎乘MCL-1378號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麥金路駛抵系爭路口之
時,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賴依萱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麥金路同向車道
之內側駛抵系爭路口,赫見其右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
左跨越雙黃線之時,已然閃煞不及,訴外人賴依萱遂即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亦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刻於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導致系爭機車
受有車體損害
等情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交簡上
字第30號刑案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之所不爭,是
系爭事故發生之
旨揭經過,自
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
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違規向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以致適沿同向車
道內側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賴依萱閃避不及
,則被告顯已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既違反旨揭交通法規,以致系爭機車倒地滑行
而後碰撞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受有車體
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且此要不因「系爭機車零件老舊」即生歧
異,是被告無視自己肇事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經過,空
言推稱「系爭機車所受之車體損害,乃其零件本身過於老舊
之所致」
云云,自係一無可取,從而,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
即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050元乙情,
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核
無訛
;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
參諸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
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
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
所載品項,或包含
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機車
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目的
,亦係為圖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
而非意在回復其
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機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
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
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在車行估算之12,0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10,050元,自有根據而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