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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賴德駿 訴訟代理人 謝鳳梅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左右,騎乘MCL-1378號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 0 ○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該處業經畫設雙 黃線,乃不得迴轉之路段,猶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而擬迴轉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賴依萱騎乘原告所有之623-DGK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麥金路同向車道之內側駛 抵系爭路口,赫見其右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跨越雙 黃線之時,已然閃煞不及,訴外人賴依萱遂人車倒地,系爭 機車亦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及刻於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為此受有車體損害, 必要修復費用經車行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2,050元,基此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車行估算之上開範圍 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50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10,050元並不合理,因車行所 估費用雖可認為正確無誤,然參酌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即 可知系爭機車零件本身已屬老舊,是系爭機車所受之車體損 害,自與其零件本身之老舊攸關,換言之,系爭機車所受車 體損害,乃其零件本身老舊之所致。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左右,騎乘MCL-1378號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右轉麥金路駛抵系爭路口之 時,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賴依萱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麥金路同向車道 之內側駛抵系爭路口,赫見其右前方之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 左跨越雙黃線之時,已然閃煞不及,訴外人賴依萱遂即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亦因之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刻於系爭 路口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導致系爭機車 受有車體損害等情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交簡上 字第30號刑案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是 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自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違規向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以致適沿同向車 道內側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賴依萱閃避不及 ,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既違反旨揭交通法規,以致系爭機車倒地滑行 而後碰撞停等紅燈之AQX-3070號自用小客車,從而受有車體 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此要不因「系爭機車零件老舊」即生歧 異,是被告無視自己肇事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經過,空 言推稱「系爭機車所受之車體損害,乃其零件本身過於老舊 之所致」云云,自係一無可取,從而,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 即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050元乙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玉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 ;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 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 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包含 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機車 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目的 ,亦係為圖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 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機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 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 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在車行估算之12,0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10,050元,自有根據而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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