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喜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庭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楷富
被 告 袁廣武
施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廣武應給付原告賴楷富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袁廣武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袁廣武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賴楷富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廣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廣武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袁廣武自小客
車),於基隆市○○區○○○路○○○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
起駛並迴轉至往石皮瀨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系爭路口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
乃
不得迴轉之路段,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起駛欲迴轉往石皮瀨方向行駛,
適同向左側由被告
施怡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施怡如機
車)甫駛抵系爭路口,即遭右側貿然起駛並欲迴轉之袁廣武
自小客車擦撞,施怡如機車受擦撞後彈向並撞擊對向車道正
欲等待左轉之原告賴楷富所有靠行在原告喜馨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喜馨公司)且由原告賴楷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此受有車體損害
,必要修復費用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算為新
臺幣(下同)11,38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38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袁廣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至被告施怡如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其答辯意旨
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袁廣武違規起駛
並迴轉之行為所致,施怡如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袁廣武於
上開時、地,駕駛袁廣武自小客車,
因違規起駛並迴轉之駕駛過失而擦撞被告施怡如所騎乘之施
怡如機車,致施怡如機車彈向並撞擊適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
之原告賴楷富所有靠行在原告喜馨公司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然被告施怡如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並抗
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袁廣武違規起駛並迴轉之行
為所致,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袁廣武、施怡如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喜馨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乃原告賴
楷富所有而靠行在原告喜馨公司名下,此
業據原告賴楷富陳
明在卷,因此,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係原告賴楷富
而非原告
喜馨公司,則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者,
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賴楷富,而非原告喜馨公司,
原告喜馨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損害,
自屬無據。
(二)原告賴楷富對被告袁廣武部分:
⒈原告賴楷富主張其所有靠行在原告喜馨公司之系爭車輛,因
被告於
前揭時、地之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
出修復費用11,385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106年9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6002370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賴楷富、袁廣武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袁廣武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袁廣武
駕駛袁廣武自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
意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即施怡如機車先行,致起駛
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擦撞同向在其左側之施怡如機車,
施怡如車輛因而失控彈向並撞擊適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袁廣武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賴楷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袁廣武賠償前揭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賴楷富對被告施怡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怡如騎乘施怡如機車於前揭時、地,直接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11,385
元等情,固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惟此為被告施怡如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起因於被告袁廣武
於路邊起駛袁廣武自小客車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
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即施怡如機車先行,致擦撞同
向左側甫駛抵系爭路口之施怡如機車,施怡如機車因而失控
彈向並撞擊適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原告系爭車輛,業如前
述,施怡如機車係在正常騎乘之情況下,突遭路邊起駛並欲
迴轉往石皮瀨方向之袁廣武自小客車擦撞,因而失控彈向適
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原告系爭車輛,
難認有任何過失,基
隆市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責係因袁廣武駕駛袁廣武自小客車於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怡
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賴
楷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怡如連帶
賠償前揭損害,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賴楷富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袁廣武給付1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袁廣武負擔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