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喜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楷富 被   告 袁廣武       施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廣武應給付原告賴楷富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袁廣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袁廣武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賴楷富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廣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廣武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袁廣武自小客 車),於基隆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起駛並迴轉至往石皮瀨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系爭路口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 不得迴轉之路段,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起駛欲迴轉往石皮瀨方向行駛,同向左側由被告 施怡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施怡如機 車)甫駛抵系爭路口,即遭右側貿然起駛並欲迴轉之袁廣武 自小客車擦撞,施怡如機車受擦撞後彈向並撞擊對向車道正 欲等待左轉之原告賴楷富所有靠行在原告喜馨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喜馨公司)且由原告賴楷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此受有車體損害 ,必要修復費用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算為新 臺幣(下同)11,3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袁廣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至被告施怡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袁廣武違規起駛 並迴轉之行為所致,施怡如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袁廣武於上開時、地,駕駛袁廣武自小客車, 因違規起駛並迴轉之駕駛過失而擦撞被告施怡如所騎乘之施 怡如機車,致施怡如機車彈向並撞擊適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 之原告賴楷富所有靠行在原告喜馨公司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施怡如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並抗 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袁廣武違規起駛並迴轉之行 為所致,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袁廣武、施怡如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喜馨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乃原告賴 楷富所有而靠行在原告喜馨公司名下,此業據原告賴楷富陳 明在卷,因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賴楷富原告 喜馨公司,則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者, 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賴楷富,而非原告喜馨公司, 原告喜馨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損害, 自屬無據。 (二)原告賴楷富對被告袁廣武部分: ⒈原告賴楷富主張其所有靠行在原告喜馨公司之系爭車輛,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 出修復費用11,385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106年9月28日基警交字第106002370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賴楷富、袁廣武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袁廣武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信為真實。 ⒉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袁廣武 駕駛袁廣武自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 意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即施怡如機車先行,致起駛 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擦撞同向在其左側之施怡如機車, 施怡如車輛因而失控彈向並撞擊適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袁廣武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賴楷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袁廣武賠償前揭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賴楷富對被告施怡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怡如騎乘施怡如機車於前揭時、地,直接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11,385 元等情,固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施怡如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起因於被告袁廣武 於路邊起駛袁廣武自小客車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 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即施怡如機車先行,致擦撞同 向左側甫駛抵系爭路口之施怡如機車,施怡如機車因而失控 彈向並撞擊適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原告系爭車輛,業如前 述,施怡如機車係在正常騎乘之情況下,突遭路邊起駛並欲 迴轉往石皮瀨方向之袁廣武自小客車擦撞,因而失控彈向適 於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之原告系爭車輛,難認有任何過失,基 隆市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責係因袁廣武駕駛袁廣武自小客車於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怡 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賴 楷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怡如連帶 賠償前揭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楷富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袁廣武給付1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袁廣武負擔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