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曾昭林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被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將曾昭林、鍾維心
暨新秩
序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列為被告,聲明請求前述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而
,被告鍾維心暨新秩序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於民國106 年4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係被告曾昭林所駕駛計程車車主
或所屬車行,原告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鍾維心暨新秩序
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之起訴,且經該被告明示同意(本院卷第
66至67頁),已生撤回效力。原告
嗣後於106 年4 月6 日具
狀追加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為被告,聲明請
求被告曾昭林與被告玉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曾昭林、玉煌公司於106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均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昭林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曾昭林之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105 年9 月24日臨時停車於基隆市○○區○○街停車場
前,
適有靠行、受僱於被告玉煌公司之被告曾昭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5 年9 月24日10時40分許,
在該路段違規左轉,以致於與訴外人蔡志奇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後撞擊到原告所臨停之
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交通隊到場處理。依警方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曾昭林在汽車迴轉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被告曾昭林顯然係違規迴轉,以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曾眧林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玉煌公司
為被告曾昭林之雇主,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曾昭林
正在行使其載運計程車業務,其無照駕駛,被告玉煌公司應
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受損汽車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550元
,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被告拒絕參加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
,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曾昭林到庭
抗辯:
原告當時是違規停車,伊認為伊完全沒有過失。伊當時直行
到停車場口準備要迴轉,與伊發生車禍的那臺車在伊後方,
是那臺車撞到伊,伊才撞到原告的車輛。該路口本來就可以
迴轉,故不承認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伊的駕照期限是到
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24日當時已是在駕照期滿以後
。伊是因紅單未繳導致駕照被註銷。
㈡被告玉煌公司到庭抗辯:
原告當時是紅線違規停車有過失,被告曾昭林也有過失,但
在交通鑑定前責任歸屬未確定。被告玉煌公司與被告曾昭林
並無直接的
僱傭關係,被告曾昭林是向被告玉煌公司租車牌
,被告曾昭林使用的車牌確實是被告玉煌公司提供的,被告
玉煌公司並無要推
卸責任的意思。另希望就原告的車輛依照
年份折舊計算。
㈢二人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
105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時停車於基隆市○○區
○○街停車場前,適有被告曾昭林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即六合停車場前方迴轉欲往東明路方向
行駛,於迴轉時與訴外人蔡志奇所駕駛正在直行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後進而撞擊原告臨停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聲請調解未能調解成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經本院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書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已於
106 年3 月6 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33300號函檢送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到院(本院卷第30至53頁),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曾昭林:一、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二、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4 款)。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第1 項)。」「林金龍:……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並
不否認自己有前述違規停車情事遭警方開紅單舉發,
惟亦主
張被告曾昭林有違規迴轉及無照駕駛情形,而被告曾昭林承
認於上述肇事時點並未
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本院函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曾昭林歷年來持照
狀況及註銷日期,經基隆監理站於106 年5 月15日以北監基
站字第1060145888號函復稱:……98年8 月30日至99年8 月
23日因駕照吊扣
期間駕車,易處註銷駕照,自駕照註銷日起
迄今無再考領紀錄等情(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認被告曾
昭林之汽車駕駛執照早經註銷,於上述事故發生時並無持有
有效之駕駛執照,而被告玉煌公司對於被告曾昭林所駕駛之
上述營業小客車係領用該公司之車牌及被告曾昭林並無駕駛
執照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昭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
上述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足參,
被告曾昭林卻於
上揭時、地疏未看清左後方有訴外人蔡志奇
駕駛上述小客車直行中,貿然迴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進
而撞擊原告暫停在停車場外側之系爭車輛,應認被告曾昭林
具有過失甚明。本件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前述鑑定會於 106
年6 月23日以基宜鑑字第106000083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到
院,亦認定:「曾昭林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迴車
,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駕照已註銷
駕車有違規定)」(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更足認定被告
曾昭林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曾昭林辯稱
自己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
處所,係在該收費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車身後段尚壓在黃色
網狀線上,而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此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所明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臨時停車,顯與前述規定有違,而原告若未在該處臨時
停車,不至於發生遭碰撞之結果,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發生亦有與輕微過失。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林就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對於原告應負過失不法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因違規停車
而就所受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亦屬合理。
㈢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該條
所稱之受僱人,自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第三人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
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
標的,為「所屬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
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
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
,是以,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
與否,對於其車輛
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被告曾昭林
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而被告曾昭林所
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係被告玉煌公司所有(指登記車主為
被告玉煌公司)、向玉煌公司租用而來,此經被告玉煌公司
自陳在卷,被告玉煌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是
否由具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等事項應負管理責任,而
被告曾昭林既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被告玉煌公司所屬
車輛(懸掛被告玉煌公司所屬車牌)及上述迴轉時之過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玉煌公司應就被告曾
昭林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昭林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被告玉煌公司與被告曾昭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析述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
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8 月31領取行車執照
(西元2004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自出廠時
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9 月24日,已逾12年;
原告所提由鉦耀汽車行出具之維修單,修復費用為25,550元
(工資金額7,000元、零件金額6,250元、烤漆金額12,300元
,本院卷第12頁),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即折舊
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就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
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 625元(6250×0.1≒62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前述金額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含烤漆工資)19,300元(7000+12300=19300),合
計為19,925元(625+19300=19925) 。是以,於尚未考量
過失相抵之規定前,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925元。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原告當時雖有上述
違規停車情形,由於被告曾昭林係於迴轉前未注意看清後方
往來車輛距離,即貿然迴轉,進而撞及違規停車之原告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故應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被告曾昭林
負大部分責任,並斟酌雙方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曾昭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原告受有19,925元損害
(詳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
應為17,933元(19925×0.9≒179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4 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6日對被告
曾昭林發生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6 年4 月20日對被告玉煌
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故以被告二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之翌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被告敗訴部分占70%,原告敗訴部分占30%),爰核定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3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