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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0號 原   告 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司平 訴訟代理人 駱田金 被   告 王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 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 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係兩造所屬公寓大廈之308及309室區分所有權人,其累 積欠繳民國102年10月1日函所示施工項目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8,0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所屬社區從95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至102 年間,從 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之規定,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至97年間即已屆滿,其後 即屬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則於102 年間所做支出,均未經 法定程序處理,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因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固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明定。然同條例第29條第3、4項另 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及同條例第25條第3、4項 尚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 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 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 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 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且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之費用,固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而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而未再選任,則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且若原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復未經主管 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者,即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則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依法則屬當然 自始完全無效。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施工費用28,080 元,其所稱「102 年10月1 日函」,內容為:「敬告所有住戶和所有權人,經 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表決同意施作 樓頂防水工程、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以及加強安裝 監視系統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856,600 元,各戶按坪數分 攤工程總價款為每坪1,000 元。」而該函文所謂「第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僅就「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 費用分攤案」,作成「按照各戶坪數,每坪分攤約1,000元1 次付足」之決議,並未及於「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 以及加強安裝監視系統工程」事項,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參 。可知,至少「個樓層電梯間鋁門窗更換工程以及加強安裝 監視系統工程」,並未經兩造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及決議。然而,除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外,兩造所屬社區住戶規約之第3條第3項第3 款亦明定「本 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卷 附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本院卷第14頁)可稽。且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5年以前伊當主委時(原 告所屬社區)就沒有公共基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本院卷第82頁)可憑,足見,有關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所需費用,既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除 非社區管理費有相當餘額得以支應,否則,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費用者,既包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施工項目 ,則該部分原告請求,已難認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原告所屬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體,於95年2 月16日經基隆 市仁愛區公所同意備查而核發報備證明,原告之管理委員任 期,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每屆2年,然迄今卻僅第3 屆管理委員之組織體,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前述住戶規約及105年7月20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16、6頁)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信屬實。而有關原 告之管理委員改選過程,原告法定代理人則陳述:95年報備 前,本來是伊當主委,95年報備後,就由賀文翹擔任第1 屆 主委,後來到102 年8月28日賀文翹才以第1屆主委身分召開 區權會改選第2 屆管理委員,但沒有人推舉他為召集人,伊 從95年起迄今都是管理委員,因為前兩屆一直沒有召開區權 會,都做很久,後來住戶一直反映要改選,有人推舉賀文翹 為區權會之召集人,其於105年8月召開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 ,故本屆才第3 屆管委會等語,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1至82頁)可憑;則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無論係賀文翹之原告第1屆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 委員身分,均早已於97年間即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是以 ,不僅原告之第1 屆管理委員其後已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之規定或住戶規約執行職務之權限,賀文翹在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復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 人之情況下,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權之人,自未能 以第1 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於 102年8月28日召集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包 括「本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分攤案」之決議,揆之上 開說明,自屬當然自始無效。 ㈢再者,無論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抑或前述 兩造所屬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住戶規約第12條本 文另有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理論 上均意指若社區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之需求,則應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修繕或改良 、如何修繕或改良、何時修繕或改良等事項進行討論,反而 ,相關費用之支付,於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或改良 後,依法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無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易言之 ,公寓大廈社區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所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議決之重點,並非相關費用如 何支付之問題,而係是否及如何施作之問題,乃非管理委員 會得以自行決定如何進行修繕或改良及其範圍。然而,原告 所請求之「頂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部分,於前述「102年8 月28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就「本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施工費用分攤案」,作成「按照各戶坪數,每坪 分攤約1,000元1次付足」之決議,業如前述;不僅未見有如 何修繕或改良等事項之討論,且原告迄未能就該施作工項提 出任何單據;尤有甚者,被告提出其所稱前向前任財務委員 要求出示之德瑞特化工程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工程 單價報價表影本(本院卷第47頁),自95年起迄今均為管理 委員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之前並未見過(本院卷第83頁 );而此報價表中,卻包括價格不斐且似與防水無關而獨厚 頂樓住戶之「地面隔熱磚鋪設(交丁密貼)」項目(每平方 公尺以280元計算,複價為144,480元)。可見,有關原告請 求被告分擔之「頂樓防水工程」,其施作方法及範圍等關鍵 事項,亦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原告請求被告 分擔此項施工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8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 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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