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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稅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被   告 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做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工程款共4筆即民國105年(起訴 狀將年份誤載為105年)9月11日新臺幣(下同)26萬1,000 元 、16萬5,000元;105年10月30日9萬3,500元、105年10月31 日4萬5,000元,不含稅,計56萬4,500元,營業稅為2萬8,07 5元,含稅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575元,扣除原告未裝龍頭 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575元,然被告僅給付56 萬1,500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2 萬8,075 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訂購單上之金額 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雖訂購單上係記載「未 稅」,然被告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洽談時有要求金額部分要含 稅,且每次之工程款被告均係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 至最後給付尾款8 萬多元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其 上所載之金額亦係56萬4,500 元,故被告認為原告願意吸收 5%之營業稅,被告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後,原告竟 又補寄一紙金額2萬8,07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稱之稅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 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 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 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 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而言,同法第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並非營業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而觀原告所提出 之105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其中金額載為56萬1,500元,可 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已載明銷售額內含5%營業稅額 。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員工所製作之結算單,除 其上已載明「衛浴設備」16萬5,000元(原告提出之105年11 月29日統一發票品名為衛浴設備,金額為2萬8,075元,顯與 事實不符,應係將稅金以衛浴設備名義開立發票)及被告己 付金額及應付尾款部分均亦已明載金額等情,是認被告就 系爭工程款已結算完畢,足認被告已付清價金,且價金應認 已內含5%營業稅。再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將 原為「外加型」之營業稅修正為「內含型」,即規定營業人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實際負 擔該稅捐之人雖係最終之買受人,然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 定價)實已內含此項稅捐,故在買受人付清價金後,買受人 並無額外再給付出賣人價款5%營業稅額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萬8,075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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