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臺隆
被 告 覃瑞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做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工程款共4筆即民國105年(
起訴
狀將年份誤載為105年)9月11日新臺幣(下同)26萬1,000 元
、16萬5,000元;105年10月30日9萬3,500元、105年10月31
日4萬5,000元,不含稅,計56萬4,500元,
營業稅為2萬8,07
5元,含稅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575元,扣除原告未裝龍頭
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575元,然被告僅給付56
萬1,500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2
萬8,075 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訂購單上之金額
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雖訂購單上係記載「未
稅」,然被告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洽談時有要求金額部分要含
稅,且每次之工程款被告均係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
至最後給付尾款8 萬多元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其
上
所載之金額亦係56萬4,500 元,故被告認為原告願意吸收
5%之營業稅,
嗣被告取得
上開統一發票及保固書後,原告竟
又補寄一紙金額2萬8,075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給
付原告
所稱之稅金等語,資為
抗辯。
二、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
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
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
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
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而言,同法第3 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並非營業人,依
前
揭規定,原告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而觀原告所提出
之105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其中金額載為56萬1,500元,可
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已載明銷售額內含5%營業稅額
。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員工所製作之結算單,除
其上已載明「衛浴設備」16萬5,000元(原告提出之105年11
月29日統一發票品名為衛浴設備,金額為2萬8,075元,顯與
事實不符,應係將稅金以衛浴設備名義開立發票)及被告己
付金額及應付尾款部分均亦已明載金額
等情,是
堪認被告就
系爭工程款已結算完畢,足認被告已付清價金,且價金應認
已內含5%營業稅。再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將
原為「外加型」之營業稅修正為「內含型」,即規定營業人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實際負
擔該稅捐之人雖係最終之買受人,然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
定價)實已內含此項稅捐,故在買受人付清價金後,買受人
並無額外再給付出賣人價款5%營業稅額之義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萬8,075元及自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