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廖亦祥
張勝崴
柳宇傑
邱冠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
2004號、 105年度易字第 687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 201號
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 106年 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仟捌佰元。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
冠宏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
傑、邱冠宏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被告廖亦祥
、張勝崴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 1項、第 2
項及第 3項、第 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亦
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訴外人吳孝中,前因涉犯毀
損等刑事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則認被告廖
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觸犯毀損罪之事證明確,遂
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廖亦祥
、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有罪在案,至訴外人吳孝中
被訴毀損之部分,本院刑事庭則認其欠缺積極證明,進而以
105年度易字第 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吳孝中無罪在
案;而原告雖曾藉由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廖亦祥、張
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與訴外人吳孝中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併
聲請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
但書規定,將業獲無罪
諭知之吳孝中一併移送於
民事庭審理
,然其
嗣後則於本院民國 106年 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其對訴外人吳孝中之起訴(本院卷第85頁),因訴外
人吳孝中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訴外
人吳孝中之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而非本件審理
範圍之所及。合先指明。
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 436條第 2項、第 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
法定代理人前曾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即 3R-2797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發生行
車糾紛;
詎被告廖亦祥、張勝崴竟夥同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以及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砸車以求洩憤,
並由被告廖亦祥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駕駛 000
0-ZW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柳宇傑、張勝崴、邱冠宏騎乘
799-KDD、 832-KRN、MCL-6666號機車,
暨由被告柳宇傑附
載「陳均維」,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繼而推由被
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 4人分持棍棒等物
,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其車窗玻璃,使系爭車
輛玻璃、車門升降機因而毀壞,原告為此送修系爭車輛並支
出
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7,800元。嗣被告廖亦祥、
張勝崴不忘前事,復另於 105年 8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分
別騎乘799-KDD 號、857-MFN 號機車,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
停放所在,繼而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全車玻
璃,使系爭車輛玻璃、隔熱貼片因而毀壞,原告為此送修系
爭車輛並支出必要費用合計 7,400元。茲因原告為此前、後
支出修車費用合計15,200元【計算式: 7,800元+ 7,400元
=15,200元】,
乃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亦
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應連帶給付
原告15,2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曾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廖亦祥、張勝
崴 2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廖亦祥、張勝崴竟夥同被告柳
宇傑、邱冠宏以及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共同圖謀砸
車以求洩憤,並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由被告廖
亦祥駕駛 8789-ZW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柳宇傑、張勝崴
、邱冠宏騎乘 799-KDD、 832-KRN、MCL-6666號機車,暨由
被告柳宇傑附載「陳均維」,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
,繼而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陳均維」 4人
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其車窗玻
璃,使系爭車輛玻璃、車門升降機因而毀壞,其後,被告廖
亦祥、張勝崴復因不忘前事,而另於 105年 8月30日凌晨 3
時左右,分別騎乘799-KDD 號、857-MFN 號機車,共同前往
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繼而分持棍棒等物,共同砸擊系爭車
輛之全車玻璃,使系爭車輛玻璃、隔熱貼片因而毀壞,為此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已遭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廖亦祥、張
勝崴毀損他人物品 2次、被告柳宇傑、邱冠宏毀損他人物品
1次,並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廖亦祥拘役五十日、被告張勝崴拘役四十日、被告柳宇傑
拘役二十日、被告邱冠宏拘役十五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
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案全卷確
認屬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
宏之前案紀錄確認
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兼之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
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於 105年 8月12日
凌晨 2時左右,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與化名「
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及其車窗玻璃;嗣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又於 105年
8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之全車
玻璃,使原告必須送修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損失」
等情節,
俱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85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 27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亦祥、張勝崴夥
同被告柳宇傑、邱冠宏以及化名「陳均維」之成年男子,共
同圖謀砸車以求洩憤,進而於 105年 8月12日凌晨 2時左右
,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推由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柳宇傑、「陳均維」 4人分持棍棒等物砸擊系爭車輛,其
後,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猶不忘前事,復另於 105年 8月30
日凌晨 3時左右,共同前往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分持棍棒
等物砸擊系爭車輛,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柳宇傑、邱冠宏、「陳均維」 5人乃 105年 8月12日砸車
事件、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乃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
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
、邱冠宏、「陳均維」 5人乃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被
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乃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
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
人應就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所生之損害、被告廖亦祥、
張勝崴 2人應就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所生之損害,各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連帶賠償
其因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所受之損害,兼請求被告廖亦
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其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所受
之損害,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未曾參與、造
意或幫助實施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被告柳宇傑、邱
冠宏 2人,併就其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則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 196條、第 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送修系爭車輛而受
有 7,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送
修系爭車輛而受有 7,4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悉經原告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4張( 105
年度附民字第 201號案卷第 2頁至第 3頁)為證,經核無訛
,兼以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經本院合法通
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其
因 105年 8月12日砸車事件受有 7,800元之財產損害,併因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受有 7,4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
俱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 4人連帶賠償 7,800
元,併請求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 7,4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未曾參與、造意或幫助實
施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
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連帶賠償 7,400元之部分,則乏
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亦祥、張
勝崴、柳宇傑、邱冠宏連帶給付 7,800元,併請求被告廖亦
祥、張勝崴連帶給付 7,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又原告
請求「未曾參與、造意或幫助實施 105年 8月30日砸車事件
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與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
連帶賠償 7,400元之部分,固經本院依法判決駁回,惟被告
廖亦祥、張勝崴 2人因原告勝訴(被告廖亦祥、張勝崴 2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 7,400元)而須負擔之訴訟費用,尚不因原
告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 2人敗訴而生歧異,從而,爰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 2項,再準
用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