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澤融
訴訟代理人 曾婕妤
被 告 鄭安媃即鄭鍶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美髮用品,被告應
按月給付5,000 元以分
期清償
前揭貨款,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被告價
值25,000元之燙髮3D機乙台,及價值各3,500 元之工作車2
台為經銷回饋。
詎被告自105 年6 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貨款,被告除應給付已到期之貨款38,040元外,另應依系爭
契約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按簽約金額即12萬元之15% 計
算之之賠償金18,000元,及經銷回饋贈品等值金額32,000元
【計算式:25,000+(3,500 ×2 )=32,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還款紀錄、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