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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84號 原   告 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澤融 訴訟代理人 曾婕妤 被   告 鄭安媃即鄭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美髮用品,被告應月給付5,000 元以分 期清償前揭貨款,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被告價 值25,000元之燙髮3D機乙台,及價值各3,500 元之工作車2 台為經銷回饋。被告自105 年6 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貨款,被告除應給付已到期之貨款38,040元外,另應依系爭 契約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按簽約金額即12萬元之15% 計 算之之賠償金18,000元,及經銷回饋贈品等值金額32,000元 【計算式:25,000+(3,500 ×2 )=32,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還款紀錄、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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