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小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施學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所有AAE-5989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十 時二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江丕泉駕駛並於行經基隆市○ ○區○○街○巷口處時,因被告駕駛3133-MP號車輛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遭撞擊 而受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在案。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會」,準此,被告 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撞擊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實際賠付系爭車輛車損之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工資六千五 百元、塗裝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133-MP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日十時二分許,於基隆市○○區○○街○巷口處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 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振祥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附該局一百 零六年六月九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行駛教孝街直行往上至社區內,前方有 一部汽車欲左轉,當時對方左轉時,我一起步,對方前方車 子突然煞車,造成我的前車頭與前車後保桿發生碰撞等語( 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之車頭與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綜上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保持適當 間隔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涉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修復費用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負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