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施學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所有AAE-5989號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十
時二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江丕泉駕駛並於行經基隆市○
○區○○街○巷口處時,因被告駕駛3133-MP號車輛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遭撞擊
而受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在案。
㈡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會」,準此,被告
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撞擊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實際賠付系爭車輛車損之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工資六千五
百元、塗裝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133-MP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日十時二分許,於基隆市○○區○○街○巷口處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
償被保險人
上揭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
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振祥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附該局一百
零六年六月九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行駛教孝街直行往上至社區內,前方有
一部汽車欲左轉,當時對方左轉時,我一起步,對方前方車
子突然煞車,造成我的前車頭與前車後保桿發生碰撞等語(
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之車頭與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綜上
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保持
適當
間隔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涉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修復費用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負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