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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補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覃瑞珍 被   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委託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門牌基隆 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 室內裝修工程,其承攬項目包含:⒈兩間浴室的天花板、壁 磚、地磚、衛浴設備,以及舊有天花板、壁磚、地磚、衛浴 設備的拆除。⒉一間廚房的天花板、壁磚、地磚、廚具,以 及舊有天花板、壁磚、地磚、廚具的拆除。⒊全室油漆(水 泥漆加防水漆)。⒋全室電線線路及開關抽換(包括總開關 )。⒌三個房間的門片、兩間浴室的門、廚房的橫拉門的拆 換(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15 00元。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已先給付被 告30萬3000元,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後,原告復 於同年11月間再給付被告25萬8500元,將系爭工程款全數付 清,被告因此開立同額發票(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發票 號碼EJ00000000號)及為期1年之保固書(保固日期自105年 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供原告存參。料,系爭工 程完工後,尚存漏水、鑽孔過大影響美觀、施工時造成之破 損、浴室及廚房牆面磁磚及泥作不平整、於修補施工時毀損 原有之磁磚、抽換電線後未予以善後復原、主臥室洗臉檯下 水管滴水、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嵌燈燈泡數量不足等若干瑕疵 ,經原告多次致電、親自向被告催請修補未果,原告復於10 5年12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仍未獲置理,反遭被告額外追索系爭工程款之 稅金2萬8075 元。又原告雖曾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立法委 員服務處等申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拒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當 可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委請訴外人佳立電器工程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7萬402 5 元(含稅),各修補項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自得請求 被告全數償還。 ㈡就如附表所列之修補項次,各說明如下: ⒈施作附表編號1、2之修補項目,係因和室欲裝設分離式冷氣 ,被告僅自牆壁拉出2 條電線(1紅1白),逕稱可作為冷 氣接線,但該電路未設接地線,有漏電疑慮,且經原告請冷 氣廠商到場後,原告始知悉總電源箱內原有冷氣電源迴路及 接地線(綠色線)均遭被告剪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 告表示其無法裝設,原告始另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重新設置 電源迴路及接地線。又被告雖辯指總電源箱內已無法再塞回 接線,但實際上仍有空間,且此係被告施作全室電線線路及 開關抽換時即應加以考量並及時施作,今始以無法拉設 新線路進去等語為辯。又附表編號1、2之工程修繕方式,原 告係請廠商從戶外拉1 條線接到地上,此相較於自總電源箱 重新拉設已屬經濟便宜之措施。 ⒉施作附表編號3 之修補項目,係因原告發現和室房內冷氣電 線出線口有漏水情形,並造成房間地板積水,原告雖曾請被 告前來處理,被告先後灌了2 次發泡劑,均從外牆噴出,導 致整個外牆都是發泡劑,卻未改善漏水問題。原告始委請佳 立工程行進行外牆清洗,並在漏水部位塗抹矽力康,將漏水 瑕疵修補完成。 ⒊施作附表編號4 之修補項目,係因被告於上開牆面灌填發泡 劑後未解決漏水瑕疵,復無法提供後續處理,進而造成屋內 油漆受損;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佳,屋內尚有多處油漆欠缺 美觀、不平整之處,原告始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進行油漆全 室修補。被告雖指摘其未拒絕修補,係原告將被告之油漆師 傅趕出去云云,然原告前於105 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上開 修補或賠償時,不但未獲滿意改善,反遭被告追討稅款,原 告認為系爭工程款既已結清,被告卻為此等表示,顯屬拒絕 修補瑕疵,是被告之油漆師傅來電表示願為修補時,原告 則予以拒絕。 ⒋附表編號5 之修補項目,係因浴室馬桶後方每次沖水均有滲 水,浴室門邊有時也覺得濕濕的,雖現在還未開始滲水,然 未免將來滲水,廠商才會建議重做地板防水。又先前鈞院履 勘時,亦知悉浴室磁磚有諸多不平整之處需敲除重做,此舉 勢必連帶影響浴室原有防水塗面,故此修補項目顯有進行必 要。 ⒌附表編號6 之修補項目,因廚房、浴室之壁磚有多處不平整 ,且經修補後仍有不平整及銳角,甚造成其他磁磚受損,始 有進行本項修補之必要。 ⒍施作附表編號8、9之修補項目,係與前開編號1、2之電路牽 設問題相關。因全室接地線都遭被告抽掉,亦未保留接線端 子,直接將裸露電線上鎖連接,做工粗糙,更致生用電安全 疑慮。且系爭房屋的插座原始設計即是3 孔附接地型,惟於 施工期間,被告來電表示原告家中電器既為2 孔插座孔,是 否裝設2 孔插座即可,該時原告不察接地線之差別,為應 允。而今原告未免漏電,才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施作接地線 重新拉設,並依插座孔重新更換插座蓋,自屬合理。 ⒎以上各瑕疵項目或係被告拒不修補、或係被告無法修補、或 係被告未修補完善,其情各異,然兩造既已生嫌隙,原告無 法再信任被告會盡力修補,始另覓佳立電器工程行為系爭房 屋施做修補工程。經佳立電器工程行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多數 修補工項完成修復,迄今尚未將浴室磁磚挖起來重貼,附此 說明。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約為20至30個工作天,至105 年11月29日 施工完竣。原告於工期均在現場監督,且明瞭所有工程進度 ,原告未曾有何不滿或異議。倘原告對系爭工程品質有所質 疑,大可於工程進行中時提出,被告當會即刻修補,惟原 告卻於系爭工程竣工且支付尾款後,始對被告之施工品質吹 毛求疵,且一昧要求賠償,其心可議。 ㈡關於附表所列之修補項目,被告依次表示意見以: ⒈附表編號1、2 之修補項目: 系爭房屋原設冷氣孔為窗型冷氣孔,故被告進行系爭工程關 於線路抽換之工項時,一般情況是直接插在室內的插座即可 。惟原告欲裝設分離式冷氣,為便利日後冷氣之安裝,被告 已鑽了1 個洞把線路拉到外面,此作法為市面上所有裝修公 司所採,故被告既已完成鑽洞及電線之牽設,當無施工瑕疵 可言。又原告提及冷氣插座內並無接地線路之問題,則非被 告應修補之範圍,因原告未曾要求被告裝設接地線,且系爭 房屋牆壁內總電源箱之管道線路空間業已飽和,亦無法再塞 1 條電線進去,若有接地必要,只能釘在牆壁上,有礙觀瞻 。原告雖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進行修補,亦係將線路拉到戶 外,而非在總電源箱安裝接地線綁在舊有線頭上拉進去即明 ,足見上開工項確有無法按原告理解進行施工之實。至原告 迄今仍未處理總電源箱裡面的接地線及電源迴路,卻已將冷 氣裝設完成,顯未有其所言之安全顧慮存在。遑論此線路之 設置本需冷氣安裝完成始得施作,復無事先施作之理,原告 擅自請求其他廠商進行如附表編號1、2之電路拆換工程,再 向被告索求高額價款,自屬無稽。 ⒉附表編號2 之修補項目: 核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上開冷氣出線口漏水 問題,被告至現場查看,確認漏水位置係被告鑽孔拉電線 後,水沿著電線流進屋內,並就該漏水位置灌發泡劑及打矽 膠(矽力康)至少2 次,盡力修補。顯見被告並未拒絕修補 漏水,亦已實際進行修繕至明。不容原告於調解、鈞院審理 期間空言指摘佳立電器工程行至系爭房屋打矽膠就能解決漏 水問題,被告多次施工卻屬無效,更謂被告施工不良導致系 爭房屋地板全部腐壞等語,否認被告有修補能力,造成被告 公司信譽重大損害。 ⒊附表編號4 之修補項目: 若關涉前開漏水情狀所延伸至牆面油漆剝落所需修補者,被 告經原告通知後,即委請油漆師傅前往修補,但遭原告趕出 來,否則被告自得完成此修補工項。至原告另外主張油漆工 程不甚理想、不夠美觀乙節,則無足認係屬工程瑕疵,反之 若原告能及時向被告反映,當可馬上解決(例如將不平整部 分磨平再上漆)。至原告前向被告表示滿意油漆師傅之施工 ,又於本件訴訟主張工程瑕疵且拒絕被告派員修補,對於 系爭房屋之油漆施工情形說詞反覆,亦屬可疑。 ⒋附表編號5 之修補項目: 鈞院履勘時,原告雖提及浴室牆壁要施作防水的修補,但實 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按工項約定施作防水工程,此為原 告知之甚詳,且將磁磚挖開檢視即知,被告之施工自無瑕疵 。原告就此欲委請他人重新施做防水,顯無必要。 ⒌附表編號6 之修補項目: 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浴室需先貼妥壁磚才會做天花板、地磚 及衛浴設備之工程。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原告既已持續監工 ,又曾就磁磚未貼平整之部分向被告反映,經被告派泥作師 傅前往修補,將原告認為不平整部分挖掉重貼(原告之配偶 尚客氣表示不需打除,只要抹平),咸認原告已就磁磚狀態 確認無訛,被告始得施作後續工項,則原告迄於完工後又主 張磁磚因不平整有更換必要,已無憑據。縱原告認為尚有瑕 疵,且不願由被告修繕,然佳立電器工程行報價之施工價格 ,亦已過高。互核原告請求項目僅係「局部」更換磁磚,以 被告承作「整間」浴室磁磚之工錢1萬9000元計算,原告以2 萬2000元更換「局部」磁磚,自非合理。 ⒍附表編號7 之修補項目: 此項報價金額係1 台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價錢。但被告竣工後 ,業已將系爭房屋現場整理得很乾淨,並未有這麼多廢棄物 要清運,原告執此主張,亦屬可議。 ⒎附表編號8 、9 之修補項目: 系爭房屋在被告裝修之前,所設插座孔本來就是2 孔,被告 根據原告原來的設置來更換插座,當屬允妥。原告雖另稱系 爭房屋插座均為3 孔,但因被告的水電係外包給水電工,尚 需與水電工確認方得知悉。再觀附表編號1、2、8、9之修繕 項目,均屬於電路相關工項,若參考被告訂購單,被告就系 爭房屋全室線路做拆換,總共也才報價4萬5000 元,然原告 僅因其認為有些許瑕疵,則主張高達2萬5500 元之修補總金 額,顯屬離譜。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 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 ,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 ,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 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 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可 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 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 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 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 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 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應依前述規定及法則認定之。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委託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 系爭工程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收據、統一發票及保 固書等影本(本院卷第7 至1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影 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9至60頁),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 瑕疵,雖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仍未獲 置理,因而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部分項目並已經該工 程行修繕完成等節,固亦提出照片、105年12月1日電子郵件 、105 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及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等影本 (本院卷第18至22、34至38-1頁)為證。然查,上開原告之 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所載請求修補項目,與其請求修補必要 費用所根據之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所列項目(如附表所示 ),經核對結果,大致為: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列項目,僅 1.房間牆壁電線孔座漏水及6.最後請油漆再次收尾補強,核 屬附表編號3、4項目。至於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列項目,即 1.全室油漆瑕疵、2.全室管線抽換及3.廚房與浴室磁磚不平 整等事項,則屬附表編號4及1、2、8、9及6(頂多因此另涵 蓋編號7)(至於編號5,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因 磁磚不平整之部分,若需敲掉重做,則勢必影響已做好之防 水塗層,而亦需重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是此當應歸類 為修補瓷磚不平整之相關項目)。 ㈡有關附表編號1、2之項目,原告主張係因和室欲裝設分離式 冷氣,惟被告僅自牆壁拉出紅白各1共2條電線,未設接地線 ,經原告請冷氣廠商到場後,始知悉總電源箱內原有冷氣電 源迴路及接地線(綠色線)均遭被告剪掉,有漏電疑慮,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其無法裝設,原告始另委請佳 立電器工程行重新設置電源迴路及接地線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佳立電器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 告未曾要求被告裝設接地線云云。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 括系爭房屋「全室電線線路抽換」,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 光碟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總電源箱內原有接地線,卻 遭剪斷,而僅留線頭。既然如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義 務範圍,自包括接地線之抽換無疑。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亦自承:原告因冷氣廠商跟他說總電源箱裡的問題(即冷氣 電源迴路及接地線),原告找被告反應,被告則以總電源箱 之管道線路空間已飽和,無法再塞電線進去,若有接地必要 ,只能釘在牆壁上為由,回應原告沒有辦法裝設(本院卷第 149 頁)。可知,所謂冷氣迴路及接地線並非無法施作,況 且,總電源箱內既留有接地線頭,則管路空間顯非無法替換 接地線。乃此部分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被告卻以上述理由拒 絕修補。則原告嗣委由佳立電器工程行修補完成後,請求被 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㈢然有關附表編號4 之項目,被告辯稱其經原告通知後,即委 請油漆師傅前往修補,但遭原告趕出來等語後,原告亦坦言 係因其於105 年12月16日主張修補或賠償問題,但因被告表 示原告何時支付營業稅,原告就覺得被告應該不會修補,所 以後來油漆師傅打電話來說要修補,原告就跟他說不用了等 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有關磁磚不平整部分(即附表 編號5、6、7 之項目),原告更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雖經 反映後貴公司亦有重新施作,但施作後仍有多處未見改善且 更傷及原有其他良好磁磚,未免傷及更多其他磁磚且本人已 無法再信任後續的施作技術,故主張不再重新施作,改以價 金折扣減價方式作為瑕疵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本 院遂於言詞辯論期日曉原告:兩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 契約,定作人主張之瑕疵如可修補,宜由承攬人修補,除可 節省時間,亦避免因其他廠商介入致日後保固責任無法釐清 等語,並詢問其是否考慮擇日由被告修補相關瑕疵;然原告 除即拒絕外,嗣被告表示: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如果願意 讓被告修補,被告全部都可修補,但原告不讓被告修補,被 告也尊重原告意願等語後,本院再度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仍 堅決不願再協調(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4、5、6、7項之瑕疵或相關施作項目,既非被告 拒絕修補,原告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原告自 無逕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 ㈣又有關附表編號9 之插座更換(附接地型)部分,原告雖主 張系爭房屋之插座原始設計即是3 孔附接地型,因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而均經更換為2孔插座,因而請求更換為3孔即附接 地型插座之費用等語。被告就其所施作者均為2 孔插座一節 ,並無爭執,堪信屬實。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收據,就此部 分僅記載「全間管路電」(本院卷第7 頁),至被告提出之 訂購單,就此部分亦僅記載「全間電線插座更換」(本院卷 第47頁),顯屬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尚未意思合致而尚 待商討以待確認之細節項目。而原告嗣卻自承:於施工期間 ,因被告公司的小姐來電,表示原告家中之電器既均為2 孔 ,則是否裝設2孔插座即可,原告當時不察此與3孔插座即為 有無接地線之別,乃為應允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 ,兩造於施工期間就此部分交換意見時,已然達成裝設2 孔 插座之共識,且縱或原告容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亦顯係 原告自身未先行瞭解2孔及3孔插座之區別,即冒然應允被告 方面就裝設2孔插座之建議使然。是即使被告確僅裝設2孔插 座,既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謂其施作有何瑕疵。況 無論原告前述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均未提及插座更換之問題 ,不僅無從認原告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且足認 原告係因後續裝設冷氣時,方因其他廠商之意見,而認此有 施工瑕疵之問題,自無足取。 ㈤又有關附表編號3 之項目,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在和室房牆壁 上鑽孔,後來原告發現屋內冷氣電線出口有漏水情形,並造 成房間地板積水,原告雖曾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灌了2 次 發泡劑,均從外牆噴出,導致整個外牆都是發泡劑,卻未改 善漏水問題。原告始委請佳立電器工程行進行房屋外牆清洗 ,並在漏水部位塗抹矽力康,將漏水瑕疵修補完成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及前述佳立電器工程行估 價單與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2、108頁 )。而被告則稱原告向其反應後,其即找人去看,研判應係 當初被告鑽孔拉線出去,水沿著電線流進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103 頁)。可知,系爭和室房牆壁之漏水,確係被告未將 鑽孔確實填縫所致,被告自應負修補之責;又被告雖兩度派 員修補,然未確實改善漏水問題,反致該處外牆噴出發泡劑 ;而漏水問題,復無法期待被告尚需耗時多久方能修補完成 ,此與磁磚不平整殆屬美觀問題不可同日而語;乃認原告嗣 另僱工修補而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末查 ,附表編號8 之項目,固亦屬被告就系爭房屋「全室電線線 路抽換」之承攬義務範圍,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上開存證信 函僅表示「防漏電之接地線全部沒有重做產生用電安全的隱 憂,請貴公司確實提出補償方式」等語,既未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告修補,其實際上亦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7萬40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其中1萬365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5250元、編號 2之6300元及編號3之2100元之合計)及此金額自106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402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 敗比例分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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