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徐明宏
被 告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宏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臺北市
聯合醫院「104 年度忠孝院區10樓東區病房整修工程」採購
案,被告為協力廠商,原告受被告之託,於民國105 年2 月
間承攬被告就前述工程分包部分之「忠孝院區10樓火警圖控
修改」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896元,原告
已依約完成施作,前述採購案工程已於105 年2 月24日施工
完成且驗收合格,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105 年
3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原告
49,896元。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忠孝院區10樓火警
圖控修改」工程報價單、臺北市聯合醫院之「104 年度忠孝
院區10樓東區病房整修工程採購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一頁記載驗收合格)、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
郵件紀錄為證,且經原告之經理張文進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
證稱:
系爭報價單係伊繕打,陳廖鴻是被告公司在忠孝院區
10樓現場之負責人,伊當時將報價單交給陳廖鴻,原告在10
5 年2 月6 日施作完畢,復經測試,完工後用Line向陳廖鴻
確認,上述電子郵件係伊與陳廖鴻針對
本件工程施作內容進
行溝通討論,伊有打電話催對方付款,但後來都找不到人
等
情,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存取之陳廖鴻名片(其上載明被告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等)、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
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述證據顯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主張
其就約定之工作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49,8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
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