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家室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祖華
被 告 汪國芬
訴訟代理人 汪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基隆市○○
區○○○路○○○ 巷○○○○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地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
惟被告就其依
約應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萬2,130元,卻遲不給付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推拖。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確有約不到1 坪之面積尚未完成,而未完成之原因
係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及材料均有瑕疵,因而不同意原告之
師傅繼續施作。原告認為,若確有瑕疵,被告當時可立即反
應,或後續原告重新鋪設時來監工,
而非事後方以此為由拒
絕原告繼續施工或更換地板顏色,或甚至以
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將已鋪設之地板拆除。
㈢被告
所稱停工當日,原告之師傅雖有提前離開,但留下施作
之年輕人,其中一位係師傅之子,已工作多年,非一般學徒
。又被告所稱瑕疵,均僅係邊角破損,應可以局部更換之方
式處理。再者,原告雖同意被告更換地板顏色,然因被告
嗣
後所挑花色與原本完全不同,故原告認為被告僅係為更換花
色而託詞瑕疵。
㈣原告嗣雖電洽系爭房屋屋主,建議是否讓原告施作完成,至
於完工價格,原告可以折讓,但因被告及屋主堅持要更換地
板重鋪,雙方因此沒有交集。原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13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總價6萬2,130
元,施工
期間為2 天,完工後應經被告及系爭房屋屋主驗收
無誤後始支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進場施工,師
傅卻因他處有工作而於中午先行離開,留下兩位年輕人繼續
工作,嗣被告及屋主發現地板材質及施工技術均有瑕疵,即
向原告反映,並將瑕疵照片傳給原告,而要求暫停施工。翌
日,原告派業務林先生至現場了解後,原告允諾將已鋪設之
地板拆除重鋪。
㈡嗣屋主於106年1月13日前往原告公司討論更換地板事宜,
詎
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雷先生先答應更換地板,嗣業務林先
生離開後卻又反悔並辱罵屋主,屋主只能先行離去,翌日原
告以LINE告知不拆除更換地板,此後即無任何回覆。被告遂
於106年1月19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處理,然
迄106年2
月7日仍未見原告回應,反而於106 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不得已,即於106 年2月8日
再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原告雖稱被告係因反悔之前挑選之地板顏色而假借地板有瑕
疵而刁難原告。然而,被告之所以重挑地板顏色,純因原告
於允諾更換地板前曾表示拆下來的地板如果狀況略好將重複
使用,被告為避免其重複使用,
乃重挑顏色;且系爭工程之
地板及施作若無瑕疵,原告何以答應更換地板重鋪?況被告
解約後,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地板顏色,與之前委由原告
施作之最初顏色相同,足
可證明原告
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
。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53、1468號民
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以自
己之地板等材料,為被告委託之系爭房屋鋪設地板,並非僅
單純提供材料,且被告不僅就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兼及施工
,均主張有瑕疵,而原告亦援引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
契約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本件
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確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疑。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之原則,即
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從而,若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者,自無工作之
報酬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未完
成部分面積,無論係原告所述差不到1坪,或被告所稱接近2
坪,均屬尚未施作完成,則依前揭說明,
難認原告可依約請
求承攬報酬。原告雖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所致
云云
,然系爭工程之施作,因被告主張材料及施工均有瑕疵,而
向原告反映,嗣原告同意更換地板顏色並重新鋪設,此除有
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與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兩造存證信函
在卷
可憑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準此,兩造系
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原已鋪設之地板拆除並以
新品重新鋪設。然原告嗣並未依此約定內容履行,稽其原因
,係原告仍希望將原本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做完,至瑕疵部
分則以報酬折讓方式處理,而被告則認為原施作部分既有瑕
疵,應拆除重鋪,亦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是認。惟原
告既已同意拆除原鋪設之地板並以新品重新鋪設,除非兩造
嗣又合意變更該約定內容,否則原告即應據以履約。而原告
未依約履行完畢,自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之報酬6萬2,1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其本件請求即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13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
,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