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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好 訴訟代理人 林瑜靜       楊明東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時,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察開立罰單,原 告因此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又於105年11 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支出修理費用 191,993元,被告未賠償,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違規罰鍰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交通違規罰鍰 4,5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撞前車,係因系爭車輛煞車故障所 致,並被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2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1063455492 號函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被 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能及時煞停之速度,致撞擊前車,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因未當保養,以致煞車失靈而追撞前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有原告提出之 104年1月1日至106年 1月31日車輛維修資料在卷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維修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在105年11 月16日事故發生之前,平均一、二個月就維修,核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有定期保養等情相符,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經 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無從經由勘驗、鑑定之方式查明 其當時煞車確實狀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系爭車輛係因未適當保養,而於行駛中煞車失靈致 發生事故云云,自難認屬實。又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上之過 失致生毀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 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亦表明零件部分可計 算折舊(見本院 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91,993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位置相同,被告 空言否認維修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車輛為91年 6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5年11月16日車禍 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 之時間應以14年 5月計。另原告所營事業有一般汽車貨運業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系爭車輛應屬運輸業 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再依財政 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 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營業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 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 3,285元 (計算式:32,850元×1/10= 3,28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 鈑金12萬元、烤漆3萬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 53,285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10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違反交通規 則,經警察開立罰單,原告代為繳納罰款 4,5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500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8 5元(計算式:153,285元+4,500元= 157,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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