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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承諺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嚴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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