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承諺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嚴春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命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上
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