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仁貴
被 告 聚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3日
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600元,扣除
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2
05,1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106年1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
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