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陳聰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自備小客
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以原
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
系爭車輛由
被告營運,但須遵守政府規章並定期檢驗車輛、
按月繳納行
政管理費及保險費,
詎被告均未依履行
前揭約定,且該車逾
期未檢驗,並積欠原告代繳之各項稅費及罰鍰。原告曾口頭
告知被告,請求返還牌照,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被
告表示要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但被告卻稱車子已經不
見。經多次通知,被告均藉詞拖延並稱系爭車輛與牌照均已
消失無法交予原告而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十五條之約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
紙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
碼529-N9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