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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陳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自備小客 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以原 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系爭車輛由 被告營運,但須遵守政府規章並定期檢驗車輛、按月繳納行 政管理費及保險費,詎被告均未依履行前揭約定,且該車逾 期未檢驗,並積欠原告代繳之各項稅費及罰鍰。原告曾口頭 告知被告,請求返還牌照,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被 告表示要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但被告卻稱車子已經不 見。經多次通知,被告均藉詞拖延並稱系爭車輛與牌照均已 消失無法交予原告而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十五條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 紙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 碼529-N9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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