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 彧
呂建達
被 告 王 璞
王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璞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 145,59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算之利息,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5年9月9日發給
債權
憑證,不料王璞為逃避
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將其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
應
有部分16730分之264(下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王麗珍,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然有
害原告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被告王王麗珍並應將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被告王璞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璞、王
麗珍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年 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
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王璞所有。
二、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位於欣欣安樂園之墓區,是被告胞姐王
麗君出資購買,作為王家祖先墓地之用,因王麗君當時已出
嫁,王麗君的配偶認為以王家長子王璞登記才不會讓王家的
人有話說,王麗君遂以被告王璞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璞,又以被告王璞名義委託
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墓園及與欣欣安樂園管理處簽訂
墓園管理約定書,均由王麗君簽發支票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2
0萬元、過戶手續費3,000元、墓園工程款45萬元、墓園永久
管理費 5萬元,故系爭土地確由王麗君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
。
嗣因被告王璞向王麗君表示有負債,王麗君遂與被告王璞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麗珍,由被告
王麗珍負責管理、維護墓園,被告王璞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麗珍,此係王麗君處分自己所有
之財產,且系爭土地原
非被告王璞所有,不構成被告王璞債
務之總
擔保,
難認損害原告對被告王璞之債權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9468號
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王璞財產為強制
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於 105年9月9日發給
債權憑證,嗣被
告王璞於 105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7日以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基安字第 3741號收件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
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2354號函附登記資料
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璞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王麗珍,有害原
告對被告王璞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麗珍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猶將財產贈與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
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
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
裁判參照),從而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
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
㈡被告抗辯其等胞姐王麗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王家祖先墓
地之用,遂以王家長子被告王璞名義簽訂墓地買賣合約書、
墓園工程合約書、墓園管理約定書,土地買賣價金 120萬元
、過戶手續費 3,000元、墓園工程款45萬元、墓園永久管理
費 5萬元均由王麗君簽發支票付款等情,
業據被告王麗珍提
出墓地買賣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墓園管理約定書原本
(影本附卷)及支票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是由王麗君所支付,且王麗君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墓園
及給付工程款、墓園管理費,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王麗君出資
購買並為使用收益,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實際上是王麗君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璞名下,應屬可信
。原告雖主張有可能是王麗君代被告王璞支付買賣價金
云云
,
惟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墓園所需費用合計 170萬元,於20
年前為數不少,王麗君即使與被告王璞是姐弟,亦不致於平
白無故代被告王璞支付,原告所為臆測之詞,不
足憑採。
㈢訴外人王麗君與被告王璞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原非被告王璞之財產,即不屬於原告債
權擔保之範圍,且王麗君與被告王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被告王璞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君或其指
定之人之義務,被告王璞因履行該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麗君指定之被告王麗珍,自非無償贈與行為,
且同時減少被告王璞之
消極財產,於被告王璞之
資力並無影
響,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實屬無據。
五、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