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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宏言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長春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賴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原告應有部分僅 400分之4,若經原物分割將分得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且系爭 土地現供被告作為貨櫃集散場使用,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以 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 拍賣底價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略為: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合理價值,估價報 告並未充分客觀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個別因素差 異,例如估價報告載明「系爭502地號土地正面臨路寬度約1 0公尺,臨路深度約48公尺,系爭539地號土地無臨路,系爭 730地號土地正面臨路寬度約4公尺,臨路深度約 9公尺」上 開臨路深度或無臨路,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於必然減損土 地價格之重要因素,估價報告未將其列入個別因素調整表加 以評估,估價顯有偏高情形。又例如選定比較標的之工建段 920 地號土地係有鋼構廠房並供使用,對土地價值有加值效 果,估價報告以該土地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評估標準, 自有偏高情形。再者,估價報告選定之比較標的即溪頭段78 1地號土地、溪頭段151地號土地、工建段 920地號土地,其 實際交易價與公告現值之百分比分別為139.03%、136.63%、 195.82%等,其中工建段920地號土地因係鋼構廠房之基地, 成交單價較高,但本件系爭 502、539、730地號土地之估價 與公告現值之百分比分別為 160.80%、145.12%、190.42%, 因此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總金額為 747,477元應屬偏高, 應以公告現值1.4倍補償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合理等語。 四、查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104年4月8日第一次拍賣以2,0 0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4,並於105年4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酌定分割方 法,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 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4,即使合併 後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面積僅為15.472 8平方公尺【計算式:(1160.46平方公尺+323.16平方公尺+ 63.66平方公尺)×4/400= 15.4728平方公尺】,顯無法為 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而無意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 分之原物分配,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濟效用等情,認系 爭土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均受原物分割,原告難以利用分割 後之土地,應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之困難 ,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方案,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維持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 利益。 ㈡末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 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 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原告主張金錢補償部分應以 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 1.4倍計算補償金額等語。查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0分之4於系爭執行事件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103年10月9日鑑定價格為 687,000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為900,000元,由原告於104年 4 月8日第一次拍賣以2,000,000元拍定取得(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及卷二第11頁、第12頁、第 117頁)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 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 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在拍賣不動產前命鑑定 人估定價格,其目的在作為核定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參 考,執行法院以此為唯一依據,之所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是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與鑑定人估定價格之 基準不同,自無從援引為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次查, 系爭土地經兩造於本件訴訟合意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747,477元,有估價報告在卷足憑,本 院審酌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之鑑定價格 687,000元相去不 遠,且原告於 104年4月8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距 近已 2年,期間公告土地現值有所調升,前開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應係較接近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格,以 747,477元作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較為 妥適,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 獨取得,並由被告以747,477元金錢補償原告,始為適當公 允。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 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4項、第5項規 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即第824條第 3項規定: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但書之抵押權。」本件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即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以將系爭土地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以 747,477元之金額補償原告,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 │106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區 ○○○○段│ │502 │ │1160.46 │原告應有部分400分之4 │ ├─┼───┼────┼────┼──┼──────┼─┼─────┤被告應有部分100分之99 │ │2 │基隆市○○○區 ○○○○段│ │539 │ │323.16 │ │ ├─┼───┼────┼────┼──┼──────┼─┼─────┤ │ │3 │基隆市○○○區 ○○○○段│ │730 │ │63.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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