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陳聰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引擎號碼為1ZZA136175號小
客車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並由原告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紙,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兩造並簽
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遵守政府規章並定期
檢驗車輛、並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及保險等費用。
詎料,被
告並未履行,且亦未進行車輛檢驗。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返還
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
。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
上揭所述,
可悉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足認
其係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之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3 月13日送
達被告經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
應返還牌照號碼547-E7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