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正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安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祥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所列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204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有特別
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變更如下述,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至104年5月26日年
間,共向原告訂購複合材料、雙面背膠、矽膠及ㄇ型腳墊等
產品21次,原告則於104年2月2日至104年6月5日間按被告採
購單出貨,被告亦均已簽收,
詎上開買賣價金
迄今均未給付
。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訂購郵件及採購
單、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0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又因對被告
公示送達,原告
支出登報費4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