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羅春美
被 告 泓沅工程有限公司(己為解散登記)
法定
清算人 張慧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
行基隆港口分行、
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5 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
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下稱
系爭
4 紙支票),不料於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6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
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400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200萬元自105年12月13 日
、200萬元自105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
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41,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
公示
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