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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羅春美 被   告 泓沅工程有限公司(己為解散登記) 法定清算人 張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 行基隆港口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5 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 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 4 紙支票),不料於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6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400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信為實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200萬元自105年12月13 日 、200萬元自105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4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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