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莊詠字(即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 告 簡金枝
訴訟代理人 江信義
被 告 陳萬國
黃素桃
陳進興
陳進福
陳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金枝應將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同段10
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同段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
【貳】編號1090A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金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元。
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將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同段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
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萬國、黃素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進興、陳進發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被告陳
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陳進興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被告陳進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
被告陳進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拆除第三項之房
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福、陳進興及陳進發連帶
負擔千分之四百三十七,餘由被告簡金枝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簡金枝如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零參佰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金枝如以到期金額全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
、陳進福、陳進發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國、黃素桃
、陳進福、陳進興及陳進發如各以其之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即新北市○○
區○○○段○○○○○○○○○○○○○○○○○○○○號(於民國105 年10
月29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猴硐段158-8、158-7、43-17及1
59地號,下稱
系爭1088、1089、1090及1093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
,其將
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對被告所
生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權均讓與莊詠字,且經瑞三公
司及莊詠字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莊詠字承當本件訴訟,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委任書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憑,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
惟本院審酌瑞三
公司既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對被告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均讓與莊詠字,則由莊詠字
承當本件訴訟,審理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於106年4
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
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5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則為
同法第262 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明歷經下列變
更、追加及撤回,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拆屋還地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14號)房屋部分,原僅列陳萬國為被
告,且所訴請返還之土地亦僅列系爭1088、1089、1093地號
,未表明精確位置與範圍併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有本件原告訴狀在卷(本院卷㈠第4頁)
可參。
⒉
嗣因105 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段與地號,且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復因被告陳萬國表明系
爭14號房屋係其與大哥陳萬泰(於89年1月7日死亡)與二嫂
黃素桃所共有,3 人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暨經本院調查其
大哥陳萬泰與二哥陳聰明(於102 年11月18日死亡)之
繼承
人後,原告以106年5月19日追加狀追加陳萬泰之
繼承人陳吳
美代子、陳進興、陳燕秋、陳進福、陳進發、陳燕清、陳聰
明之繼承人黃素桃、陳宏鈞及陳映潔等人為被告,並就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8號)房屋部分更
改
訴之聲明為:被告簡金枝應將系爭18號房屋坐落系爭1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
圖【壹】編號1089⑴、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
1090A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68元,暨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 元。另就系爭14號房屋部分更
改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宏鈞、陳映潔、陳
吳美代子、陳進興、陳燕秋、陳進福、陳進發、陳燕清應連
帶將系爭14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
⑴、系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連帶給付原告6480元,暨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8
元(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
⒊原告
復於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對被告
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請求「原告106年5
月19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原告106年5 月19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㈠第223頁)。
⒋原告再於106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宏鈞、陳映潔、陳吳美代子、陳燕秋及陳
燕清之訴(本院卷㈡第39、70頁)。且被告陳宏鈞、陳映潔
、陳吳美代子、陳燕秋及陳燕清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均未
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⒌原告並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對被告陳萬國、黃
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
萬國、黃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將系爭14號坐落
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93地號
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應各給付原告2160元,暨均自原告
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被告陳進興、陳進福、陳進
發應各給付原告2160元,暨均自原告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元(本院卷㈡第70頁)。
㈢被告黃素桃、陳進發及陳進興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1088、1089、1090、1093地號等土地自63年7 月12日起
即登記為瑞三公司所有,而瑞三公司則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105 年12月27日將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對被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均讓與原告。惟因被告簡金枝有系爭18號房屋坐落
在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
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
【貳】編號1090A等位置,而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
、陳進福及陳進發則有系爭14號房屋坐落在系爭1088地號土
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
】編號1093⑴等位置,均為
無權占有。瑞三公司曾以
存證信
函寄達上開地址而要求限期拆屋還地未果,因而訴請拆屋還
地。又因系爭14、18號房屋均為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爰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等規定,主張依上開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5月19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前5 年起算至拆除上開房屋而返還土地之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因而聲明:
⒈被告簡金枝應將系爭18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
】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
、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1090A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簡金枝應給付原告8268元,暨自原告106年5月19日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8元。
⒊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將系爭14
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
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應各給付原告2160元,暨自原告106年5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⒌被告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各給付原告720 元,暨自原
告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簡金枝:瑞三公司之前的梁姓地主曾就系爭18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前來收租,近期因瑞三公司寄存證信函來,被告
簡金枝方知系爭土地已經變成瑞三公司所有。之前被告簡金
枝因兄弟給予侯硐路24號房屋而搬去該處居住,嗣瑞三公司
起訴索回該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簡金枝即詢問瑞三公司可
否翻修系爭18號房屋,瑞三公司表示要翻修去翻修,故被告
簡金枝就翻修系爭18號房屋並擴建至原本兩側鄰居原有房屋
所坐落土地範圍,瑞三公司有派專人巡邏其所有之土地,也
未曾提到系爭1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其所有;其餘如被告
陳萬國所述等語。
㈡被告陳萬國:系爭14號房屋在瑞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就存在的,伊父親之前曾經向瑞三公司之前的梁姓地主
承租,伊小的時候,梁姓地主曾來向伊父親收租,但租金怎
麼算伊不知道,之後瑞三公司向梁姓地主買了系爭土地,伊
父親還是瑞三公司的礦工,所以瑞三公司早知伊父親住那邊
,且知伊父親跟原地主有租賃關係,否則怎可能數10年來都
不行使其權利,再者,系爭14號房屋附近區域,瑞三公司向
鈞院訴請拆屋還地的案件多達數十起,當時這些被告幾乎都
是瑞三公司的員工,怎可能都是
侵占瑞三公司的土地在使用
。不過,瑞三公司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倒是不曾向伊父親收
租等語。
㈢被告陳進福、陳進興:伊祖父當年與梁姓地主口頭約定
租賃
契約時,曾表示如地主要賣土地的話,要先告知伊祖父,結
果地主賣了土地之後伊祖父才知瑞三公司買了土地,如果當
時梁姓地主有告知的話,伊祖父當年就會買下來,像侯硐路
16號的賴金田就有跟瑞三公司購買土地;系爭14號房屋伊等
之父陳萬泰原有持分3分之1,後由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由被告
伊等與陳進發各取得持分9分之1。瑞三公司當初如果有告知
願意出賣土地的話,伊等也願向它購買土地。其餘如被告陳
萬國所述等語。
㈣被告陳進發:系爭14號房屋係伊之父陳萬泰原有持分3分之1
,後由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伊與被告陳進福及陳進興各取
得持分9分之1等語。
㈤被告黃素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簡金枝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其中部分坐落系爭1088地號
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面積18.71 平方公尺)、系
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面積161.34平方
公尺)及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1090A(面積
34.13 平方公尺)之位置,至於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
興、陳進福及陳進發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號房屋,則
有部分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面
積62.55平方公尺)及系爭1093 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
1093⑴(面積54.8平方公尺)之位置,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
就系爭1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陳進興、陳進福及
陳進發就系爭1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則各為9分之1
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5年9月1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53549318號函所附系爭14號及1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4001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壹】、106 年3月3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06404216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貳】、106
年2 月15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6404157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
日基安戶字第106000040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萬泰之配偶及
子女戶籍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新北瑞
地登字第1064050096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陳聰明
遺產分割繼
承資料、被繼承人陳萬泰之繼承人陳吳美代子、陳進福、陳
進興、陳燕秋、陳進發及陳燕清所共同出具之
陳報狀(本院
卷㈠第45至50、71至72、180至181、157至169、120至125頁
、卷㈡第22至28、67頁),且為被告簡金枝、陳萬國、陳進
福、陳進興、陳進發所是認,被告黃素桃則經本院送達原告
106年5月19日追加狀後,未曾為任何答辯及爭執(本院卷㈠
第56、199至200、211 頁、卷㈡第67頁),均
堪信屬實。被
告簡金枝、陳萬國、陳進福、陳進興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
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
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
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
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
』,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
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
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無論被告簡金枝
所稱瑞
三公司表示系爭18號房屋要翻修去翻修
云云,或
渠等所稱與
之前梁姓地主有租賃關係,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亦乏法律依據可認瑞三公司之沉默得視為某種
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憑採認。從而,原告主張無
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簡
金枝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及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福
、陳進興、陳進發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號房屋,就所
坐落系爭1088、1089、1090及1093地號土地,均無任何正當
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其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前述及附圖【壹
】【貳】;而系爭1088、1089、1090及1093地號土地近5 年
之申報地價則詳如附表,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
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另參房屋所
坐落位置,係沿新北市○○區○○路深入山區,其附近可搭
乘之大眾運輸工具,除約1 公里外之猴硐火車站外,即僅約
每小時1 班次之公車,地處偏僻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所
拍攝之照片、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本院卷㈠第56至70頁
、卷㈡第73至77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原告106年5月19日追
加狀送達被告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認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方屬
適當。則
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簡金枝,於請求
給付4158元,及自原告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106年6月
1 日)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3元計算之
部分;就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於請求各給付1082元,及自
原告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均106年6月1 日)翌日起至
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元之部分;就被
告陳進興及陳進發,於請求各給付361元,暨自原告106 年5
月19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被告陳進興及陳進發收受日期分別
為106年6月1日及同年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元之部分,就被告陳進福,於請求給付362元
,暨自原告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106年6月9 日)翌日
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元之部分,均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簡金枝將系爭18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
【壹】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
89⑴、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1090A之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158元暨自106年5月19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陳萬國、黃
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將系爭14號坐落系爭1088地
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
【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
陳萬國及黃素桃各給付1082元暨自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元之部
分,被告陳進興及陳進發各給付361元、被告陳進福給付362
元,暨均自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 元之部分,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附圖【貳】有關系爭
18號房屋坐落系爭1088地號之面積(編號1088A),
顯有誤
繕,此經比較附圖【壹】、【貳】足知(原告106年5月19日
追加狀亦
肯認此情),
乃有關附圖【貳】,本院僅採用其編
號1090A之數值,附此指明,避免日後爭議。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均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
促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
諭知);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
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系爭14號及系爭18號房屋
占地面積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分擔,至被告陳
萬國、黃素桃、陳進福、陳進興、陳進發則因拆屋還地部分
之給付為不可分,
渠等就系爭14號房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則
應連帶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 │ 地號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申│系爭1088地號 │80元 │96元 │96元 │96元 │120元 │120元 │
│報├───────┼────┼────┼────┼────┼────┼────┤
│地│系爭1089地號 │80元 │96元 │96元 │96元 │120元 │120元 │
│價├───────┼────┼────┼────┼────┼────┼────┤
│ │系爭1090地號 │184元 │272元 │272元 │272元 │336元 │336元 │
│ ├───────┼────┼────┼────┼────┼────┼────┤
│ │系爭1093地號 │184元 │272元 │272元 │272元 │336元 │336元 │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1日前5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1 日收├────────────────────────────────┤
│簡│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⑵之18.71㎡+附圖【壹】編號1089⑴之161.34㎡ │
│金│106年5月│ =180.05㎡ │
│枝│19日追加│ {﹝(18.71+161.34)803%213/366﹞+﹝(18.71+161.34) │
│之│狀 │ 963%3﹞+﹝(18.71+161.34)1203%(1+152/365)﹞ │
│部│ │ }≒2725.22 │
│分│ │②附圖【貳】編號1090A之34.13㎡ │
│ │ │ {(34.131843%213/366)+(34.132723%3)+﹝34.13 │
│ │ │ 3363%(1+152/365)﹞}≒1432.44 │
│ │ │③2725.22+1432.44≒4158 │
│ │ ├────────────────────────────────┤
│ │ │106年6月2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⑵之18.71㎡+附圖【壹】編號1089⑴之161.34㎡ │
│ │ │ =180.05㎡ │
│ │ │ (18.71+161.34)1203%1/12≒54.02 │
│ │ │②附圖【貳】編號1090A之34.13㎡ │
│ │ │ 34.133363%1/12≒28.67 │
│ │ │③54.02+28.67≒83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1日前5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1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萬│106年5月│ {(62.55803%213/366)+(62.55963%3)+﹝62.55 │
│國│19日追加│ 1203%(1+152/365)﹞}≒946.74 │
│、│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黃│ │ {(54.81843%213/366)+(54.82723%3)+﹝54.8 │
│素│ │ 3363%(1+152/365)﹞}≒2299.95 │
│桃│ │③(946.74+2299.95)1/3≒1082 │
│之│ ├────────────────────────────────┤
│部│ │106年6月2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分│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3≒22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1日前5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1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進│106年5月│ {(62.55803%213/366)+(62.55963%3)+﹝62.55 │
│興│19日追加│ 1203%(1+152/365)﹞}≒946.74 │
│之│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部│ │ {(54.81843%213/366)+(54.82723%3)+﹝54.8 │
│分│ │ 3363%(1+152/365)﹞}≒2299.95 │
│ │ │③(946.74+2299.95)1/9≒361 │
│ │ ├────────────────────────────────┤
│ │ │106年6月2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9≒7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9日前5年(即101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9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進│106年5月│ {(62.55803%205/366)+(62.55963%3)+﹝62.55 │
│福│19日追加│ 1203%(1+160/365﹞}≒948.4 │
│之│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部│ │ {(54.81843%205/366)+(54.82723%3)+﹝54.8 │
│分│ │ 3363%(1+160/365)﹞}≒2305.45 │
│ │ │③(948.4+2305.45)1/9≒362 │
│ │ ├────────────────────────────────┤
│ │ │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9≒7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8日前5年(即101年6月9日至106年6月8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8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進│106年5月│ {(62.55803%206/366)+(62.55963%3)+﹝62.55 │
│發│19日追加│ 1203%(1+159/365)﹞}≒948.19 │
│之│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部│ │ {(54.81843%206/366)+(54.82723%3)+﹝54.8 │
│分│ │ 3363%(1+159/365)﹞}≒2304.77 │
│ │ │③(948.19+2304.77)1/9≒361 │
│ │ ├────────────────────────────────┤
│ │ │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