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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莊詠字(即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簡金枝 訴訟代理人 江信義 被   告 陳萬國       黃素桃       陳進興       陳進福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金枝應將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同段10 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同段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 【貳】編號1090A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簡金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元。 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將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同段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 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萬國、黃素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進興、陳進發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被告陳 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陳進興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被告陳進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 被告陳進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拆除第三項之房 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福、陳進興及陳進發連帶 負擔千分之四百三十七,餘由被告簡金枝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金枝如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零參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金枝如以到期金額全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 、陳進福、陳進發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國、黃素桃 、陳進福、陳進興及陳進發如各以其之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即新北市○○ 區○○○段○○○○○○○○○○○○○○○○○○○○號(於民國105 年10 月29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猴硐段158-8、158-7、43-17及1 59地號,下稱系爭1088、1089、1090及1093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 ,其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對被告所 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均讓與莊詠字,且經瑞三公 司及莊詠字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莊詠字承當本件訴訟,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委任書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惟本院審酌瑞三 公司既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對被告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均讓與莊詠字,則由莊詠字 承當本件訴訟,審理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於106年4 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5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則為 同法第262 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明歷經下列變 更、追加及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拆屋還地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14號)房屋部分,原僅列陳萬國為被 告,且所訴請返還之土地亦僅列系爭1088、1089、1093地號 ,未表明精確位置與範圍併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有本件原告訴狀在卷(本院卷㈠第4頁)可參。 ⒉嗣因105 年10月29日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段與地號,且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復因被告陳萬國表明系 爭14號房屋係其與大哥陳萬泰(於89年1月7日死亡)與二嫂 黃素桃所共有,3 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經本院調查其 大哥陳萬泰與二哥陳聰明(於102 年11月18日死亡)之繼承 人後,原告以106年5月19日追加狀追加陳萬泰之繼承人陳吳 美代子、陳進興、陳燕秋、陳進福、陳進發、陳燕清、陳聰 明之繼承人黃素桃、陳宏鈞及陳映潔等人為被告,並就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8號)房屋部分更 改訴之聲明為:被告簡金枝應將系爭18號房屋坐落系爭1088 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 圖【壹】編號1089⑴、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 1090A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68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 元。另就系爭14號房屋部分更 改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宏鈞、陳映潔、陳 吳美代子、陳進興、陳燕秋、陳進福、陳進發、陳燕清應連 帶將系爭14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 ⑴、系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6480元,暨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8 元(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 ⒊原告復於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對被告 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請求「原告106年5 月19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原告106年5 月19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㈠第223頁)。 ⒋原告再於106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宏鈞、陳映潔、陳吳美代子、陳燕秋及陳 燕清之訴(本院卷㈡第39、70頁)。且被告陳宏鈞、陳映潔 、陳吳美代子、陳燕秋及陳燕清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均未 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⒌原告並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對被告陳萬國、黃 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 萬國、黃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將系爭14號坐落 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93地號 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應各給付原告2160元,暨均自原告 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被告陳進興、陳進福、陳進 發應各給付原告2160元,暨均自原告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元(本院卷㈡第70頁)。 ㈢被告黃素桃、陳進發及陳進興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1088、1089、1090、1093地號等土地自63年7 月12日起 即登記為瑞三公司所有,而瑞三公司則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105 年12月27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對被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均讓與原告。惟因被告簡金枝有系爭18號房屋坐落 在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 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 【貳】編號1090A等位置,而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 、陳進福及陳進發則有系爭14號房屋坐落在系爭1088地號土 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 】編號1093⑴等位置,均為無權占有。瑞三公司曾以存證信 函寄達上開地址而要求限期拆屋還地未果,因而訴請拆屋還 地。又因系爭14、18號房屋均為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爰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等規定,主張依上開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5月19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前5 年起算至拆除上開房屋而返還土地之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因而聲明: ⒈被告簡金枝應將系爭18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 】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 、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1090A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簡金枝應給付原告8268元,暨自原告106年5月19日民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8元。 ⒊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將系爭14 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 9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應各給付原告2160元,暨自原告106年5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⒌被告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應各給付原告720 元,暨自原 告106年5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簡金枝:瑞三公司之前的梁姓地主曾就系爭18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前來收租,近期因瑞三公司寄存證信函來,被告 簡金枝方知系爭土地已經變成瑞三公司所有。之前被告簡金 枝因兄弟給予侯硐路24號房屋而搬去該處居住,嗣瑞三公司 起訴索回該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簡金枝即詢問瑞三公司可 否翻修系爭18號房屋,瑞三公司表示要翻修去翻修,故被告 簡金枝就翻修系爭18號房屋並擴建至原本兩側鄰居原有房屋 所坐落土地範圍,瑞三公司有派專人巡邏其所有之土地,也 未曾提到系爭1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其所有;其餘如被告 陳萬國所述等語。 ㈡被告陳萬國:系爭14號房屋在瑞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就存在的,伊父親之前曾經向瑞三公司之前的梁姓地主 承租,伊小的時候,梁姓地主曾來向伊父親收租,但租金怎 麼算伊不知道,之後瑞三公司向梁姓地主買了系爭土地,伊 父親還是瑞三公司的礦工,所以瑞三公司早知伊父親住那邊 ,且知伊父親跟原地主有租賃關係,否則怎可能數10年來都 不行使其權利,再者,系爭14號房屋附近區域,瑞三公司向 鈞院訴請拆屋還地的案件多達數十起,當時這些被告幾乎都 是瑞三公司的員工,怎可能都是侵占瑞三公司的土地在使用 。不過,瑞三公司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倒是不曾向伊父親收 租等語。 ㈢被告陳進福、陳進興:伊祖父當年與梁姓地主口頭約定租賃 契約時,曾表示如地主要賣土地的話,要先告知伊祖父,結 果地主賣了土地之後伊祖父才知瑞三公司買了土地,如果當 時梁姓地主有告知的話,伊祖父當年就會買下來,像侯硐路 16號的賴金田就有跟瑞三公司購買土地;系爭14號房屋伊等 之父陳萬泰原有持分3分之1,後由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被告 伊等與陳進發各取得持分9分之1。瑞三公司當初如果有告知 願意出賣土地的話,伊等也願向它購買土地。其餘如被告陳 萬國所述等語。 ㈣被告陳進發:系爭14號房屋係伊之父陳萬泰原有持分3分之1 ,後由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伊與被告陳進福及陳進興各取 得持分9分之1等語。 ㈤被告黃素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簡金枝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其中部分坐落系爭1088地號 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⑵(面積18.71 平方公尺)、系 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9⑴(面積161.34平方 公尺)及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1090A(面積 34.13 平方公尺)之位置,至於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 興、陳進福及陳進發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號房屋,則 有部分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面 積62.55平方公尺)及系爭1093 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 1093⑴(面積54.8平方公尺)之位置,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 就系爭1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陳進興、陳進福及 陳進發就系爭1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則各為9分之1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5年9月1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53549318號函所附系爭14號及1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4001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壹】、106 年3月3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06404216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貳】、106 年2 月15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6404157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 日基安戶字第106000040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萬泰之配偶及 子女戶籍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新北瑞 地登字第1064050096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分割繼 承資料、被繼承人陳萬泰之繼承人陳吳美代子、陳進福、陳 進興、陳燕秋、陳進發及陳燕清所共同出具之陳報狀(本院 卷㈠第45至50、71至72、180至181、157至169、120至125頁 、卷㈡第22至28、67頁),且為被告簡金枝、陳萬國、陳進 福、陳進興、陳進發所是認,被告黃素桃則經本院送達原告 106年5月19日追加狀後,未曾為任何答辯及爭執(本院卷㈠ 第56、199至200、211 頁、卷㈡第67頁),均堪信屬實。被 告簡金枝、陳萬國、陳進福、陳進興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 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 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 』,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 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 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且「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 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無論被告簡金枝所稱瑞 三公司表示系爭18號房屋要翻修去翻修云云,或渠等所稱與 之前梁姓地主有租賃關係,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乏法律依據可認瑞三公司之沉默得視為某種 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憑採認。從而,原告主張無 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簡 金枝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及被告陳萬國、黃素桃、陳進福 、陳進興、陳進發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號房屋,就所 坐落系爭1088、1089、1090及1093地號土地,均無任何正當 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其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前述及附圖【壹 】【貳】;而系爭1088、1089、1090及1093地號土地近5 年 之申報地價則詳如附表,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 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另參房屋所 坐落位置,係沿新北市○○區○○路深入山區,其附近可搭 乘之大眾運輸工具,除約1 公里外之猴硐火車站外,即僅約 每小時1 班次之公車,地處偏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拍攝之照片、Google地圖資訊等在卷(本院卷㈠第56至70頁 、卷㈡第73至77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原告106年5月19日追 加狀送達被告前5 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認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方屬適當。則 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簡金枝,於請求 給付4158元,及自原告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106年6月 1 日)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3元計算之 部分;就被告陳萬國及黃素桃,於請求各給付1082元,及自 原告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均106年6月1 日)翌日起至 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元之部分;就被 告陳進興及陳進發,於請求各給付361元,暨自原告106 年5 月19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被告陳進興及陳進發收受日期分別 為106年6月1日及同年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元之部分,就被告陳進福,於請求給付362元 ,暨自原告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106年6月9 日)翌日 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元之部分,均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簡金枝將系爭18號坐落系爭1088地號土地如附圖 【壹】編號1088⑵、系爭1089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 89⑴、系爭1090地號土地如附圖【貳】編號1090A之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158元暨自106年5月19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陳萬國、黃 素桃、陳進興、陳進福、陳進發將系爭14號坐落系爭1088地 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1088⑴、系爭1093地號土地如附圖 【壹】編號1093⑴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 陳萬國及黃素桃各給付1082元暨自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元之部 分,被告陳進興及陳進發各給付361元、被告陳進福給付362 元,暨均自106年5月19日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 元之部分,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附圖【貳】有關系爭 18號房屋坐落系爭1088地號之面積(編號1088A),顯有誤 繕,此經比較附圖【壹】、【貳】足知(原告106年5月19日 追加狀亦肯認此情),乃有關附圖【貳】,本院僅採用其編 號1090A之數值,附此指明,避免日後爭議。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 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系爭14號及系爭18號房屋 占地面積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分擔,至被告陳 萬國、黃素桃、陳進福、陳進興、陳進發則因拆屋還地部分 之給付為不可分,渠等就系爭14號房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則 應連帶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 │ 地號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申│系爭1088地號 │80元 │96元 │96元 │96元 │120元 │120元 │ │報├───────┼────┼────┼────┼────┼────┼────┤ │地│系爭1089地號 │80元 │96元 │96元 │96元 │120元 │120元 │ │價├───────┼────┼────┼────┼────┼────┼────┤ │ │系爭1090地號 │184元 │272元 │272元 │272元 │336元 │336元 │ │ ├───────┼────┼────┼────┼────┼────┼────┤ │ │系爭1093地號 │184元 │272元 │272元 │272元 │336元 │336元 │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1日前5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1 日收├────────────────────────────────┤ │簡│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⑵之18.71㎡+附圖【壹】編號1089⑴之161.34㎡ │ │金│106年5月│ =180.05㎡ │ │枝│19日追加│ {﹝(18.71+161.34)803%213/366﹞+﹝(18.71+161.34) │ │之│狀 │ 963%3﹞+﹝(18.71+161.34)1203%(1+152/365)﹞ │ │部│ │ }≒2725.22 │ │分│ │②附圖【貳】編號1090A之34.13㎡ │ │ │ │ {(34.131843%213/366)+(34.132723%3)+﹝34.13 │ │ │ │ 3363%(1+152/365)﹞}≒1432.44 │ │ │ │③2725.22+1432.44≒4158 │ │ │ ├────────────────────────────────┤ │ │ │106年6月2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⑵之18.71㎡+附圖【壹】編號1089⑴之161.34㎡ │ │ │ │ =180.05㎡ │ │ │ │ (18.71+161.34)1203%1/12≒54.02 │ │ │ │②附圖【貳】編號1090A之34.13㎡ │ │ │ │ 34.133363%1/12≒28.67 │ │ │ │③54.02+28.67≒83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1日前5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1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萬│106年5月│ {(62.55803%213/366)+(62.55963%3)+﹝62.55 │ │國│19日追加│ 1203%(1+152/365)﹞}≒946.74 │ │、│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黃│ │ {(54.81843%213/366)+(54.82723%3)+﹝54.8  │ │素│ │ 3363%(1+152/365)﹞}≒2299.95 │ │桃│ │③(946.74+2299.95)1/3≒1082 │ │之│ ├────────────────────────────────┤ │部│ │106年6月2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分│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3≒22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1日前5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1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進│106年5月│ {(62.55803%213/366)+(62.55963%3)+﹝62.55 │ │興│19日追加│ 1203%(1+152/365)﹞}≒946.74 │ │之│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部│ │ {(54.81843%213/366)+(54.82723%3)+﹝54.8  │ │分│ │ 3363%(1+152/365)﹞}≒2299.95 │ │ │ │③(946.74+2299.95)1/9≒361 │ │ │ ├────────────────────────────────┤ │ │ │106年6月2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9≒7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9日前5年(即101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9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進│106年5月│ {(62.55803%205/366)+(62.55963%3)+﹝62.55 │ │福│19日追加│ 1203%(1+160/365﹞}≒948.4 │ │之│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部│ │ {(54.81843%205/366)+(54.82723%3)+﹝54.8  │ │分│ │ 3363%(1+160/365)﹞}≒2305.45 │ │ │ │③(948.4+2305.45)1/9≒362 │ │ │ ├────────────────────────────────┤ │ │ │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9≒7 │ ├─┼────┼────────────────────────────────┤ │被│於106年6│106年6月8日前5年(即101年6月9日至106年6月8日)累計總金額 │ │告│月8 日收├────────────────────────────────┤ │陳│受原告之│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進│106年5月│ {(62.55803%206/366)+(62.55963%3)+﹝62.55 │ │發│19日追加│ 1203%(1+159/365)﹞}≒948.19 │ │之│狀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部│ │ {(54.81843%206/366)+(54.82723%3)+﹝54.8 │ │分│ │ 3363%(1+159/365)﹞}≒2304.77 │ │ │ │③(948.19+2304.77)1/9≒361 │ │ │ ├────────────────────────────────┤ │ │ │106年6月10日起按月應付之金額 │ │ │ ├────────────────────────────────┤ │ │ │①附圖【壹】編號1088⑴之62.55㎡ │ │ │ │ 62.551203%1/12≒18.77 │ │ │ │②附圖【壹】編號1093⑴之54.8㎡ │ │ │ │ 54.8 3363%1/12≒46.03 │ │ │ │③(18.77+46.03)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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