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
原 告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林純艷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訴狀係主張被告因自原
告公司溢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故依
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惟其後又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主張
借貸關係,並請求就借貸及不當得
利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嗣因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
期日表示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原告遂又表明本件主張之
法律關係係不當得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從而
,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而為論斷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2月5日任職
原告公司之
期間,其每月薪資均為3萬2,000元,惟原告於
上
開期間每月均給付被告4萬2,000元,故被告每月均溢領1 萬
元,計溢領30萬元,均非工資,此經
鈞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
第5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應已生
爭點效。而原告前對被告
起訴主張
系爭30萬元為借貸關係,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係
與訴外人陳姿彣之借貸關係,然原告公司就所出具之票據均
已依法清償,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從而,
兩造間現不存
在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上開溢領之系爭30萬元,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系爭30萬元係屬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之薪資,而鈞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僅依據所得
稅申報資料認定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3萬2,000元
,對於有利於被告之各節均未論及,且判決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惟因係二審確定案件,被告只能無奈接受。惟上開判決
對於超過薪資數額之1萬元給付原因並未認定,此1萬元給付
可能性多端,未必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前就系爭30
萬元,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始又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訴
,應受「
禁反言」原則之
拘束。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
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即
難認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
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且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暨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其上有被告印文之同意書、本院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原告公司之
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被告之
101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原告公司支付
員工蔡旻達薪資含借款明細表、基隆愛三路郵局000138號
存
證信函、借據、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表、臺灣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前述「其上有
被告印文之同意書影本」【記載「茲因向陳林純艷(本院按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借貸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
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
墊,特例此據。」】外,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 100
年9月5日至103年2月5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3萬2,00
0元,而無從推認系爭30萬元(即每月1萬元)之給付原因為
何或給付原因之有無。其次,原告所提上開「其上有被告印
文之同意書影本」,內容係繕打之文字,其上僅有被告印文
而無簽名,復係影本
而非原本,且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形
式上真正或
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本院已難遽採為判斷之依
據。
退步言之,縱上開「其上有被告印文之同意書影本」所
載內容屬實,然據其文義,系爭30萬元係本於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林純艷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給付,原告公司
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受領系爭3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被告就此所為抗辯
仍難為本院所採,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駁回原告本
件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萬元,依法
徵收第1審裁判費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