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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宇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蕭宇豪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 人蕭宇豪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利益係如上訴人蕭宇豪民事聲明上訴狀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40000元」,即對於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蕭宇豪對於被上訴人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合盛公司)之訴部分,於該金額範圍內聲明不服,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合盛公司再給付上訴人蕭宇豪新臺幣(下 同)四萬元,則上訴利益為四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 千五百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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