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宇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蕭宇豪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
人蕭宇豪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
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上訴利益係如上訴人蕭宇豪民事聲明上訴狀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
所載「新臺幣40000元」,即對於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蕭宇豪對於被上訴人合盛計程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合盛公司)之訴部分,於該金額範圍內聲明不服,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合盛公司再給付上訴人蕭宇豪新臺幣(下
同)四萬元,則上訴利益為四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
千五百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