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銘聰
被 告 徐長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雖
據起訴狀
所載之代理人張順女於起訴狀內簽名,
惟原告並未
提出委任張順女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難認張順女是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17條所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
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