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毅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嘉
訴訟代理人 徐姵雯
被 告 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22
日向原告購買「KODAK iShow 1000」之貨物,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89,000 元(含稅),原告依約運送至被告指示
臺北市○○區市○○道○段○ 號3 樓之22處所後,被告僅給
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169,450 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FedEx 簽收
明細證明、應收帳款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出賣人即原告已依
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
乃被告拖延給付該筆
買賣價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6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