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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范振金 被   告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被   告 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琪 訴訟代理人 宋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伍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新臺幣柒拾玖萬 捌仟捌佰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范振金、泳盛食品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0,800元,及其中652,000元、798,800元分別 自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范振金簽發,並經被告泳盛 食品有限公司、駿逸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分稱被告泳盛公 司、被告駿逸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有誠意清償本件債務。就范振 金發票部分陳稱:係向范振金之配偶借用系爭支票;就駿逸 公司背書部分陳稱:係持平常蓋統一發票抬頭的駿逸公司橡 皮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係因向原告借貸,要求要有其 他公司的背書,當時泳盛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正常,我覺得清 償此筆債務沒有問題,才會這樣子做,然嗣後遭其他銀行抽 銀根,以致財務上發生問題等語。 (二)被告范振金、駿逸公司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分別為: ⒈范振金部分: 我的支票皆係由配偶閻淑華保管,系爭支票係因閻淑華之胞 妹急需資金調度,閻淑華遂以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其 胞妹,嗣接獲原告之催告,始知悉閻淑華將系爭支票借予他 人,經被告多次聯繫,閻淑華之胞妹仍無法交付其所借用之 票款,以致被告之票據信用因而生有瑕疵,系爭支票並非基 於被告之意願所簽發,票據利益亦非被告所取得,今遭原告 提起本訴,實感無辜等語。 ⒉駿逸公司部分: 被告駿逸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而是泳盛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永盛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為增加信用而偽刻駿逸 公司之公司條戳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欄,被告駿逸公司為 維護自身權益,業已於105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並委 請律師於同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106年度他字第473號),系爭支票之駿逸公司背 書並非真正,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范振金所簽發,並經被告泳盛公司、 駿逸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就系爭支票 為其所有、背書,嗣屆期經提示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被告范振金以系爭支票係其配偶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借予他 人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駿逸公司則否認系爭支 票背書之真正。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范振金就系爭支票 是否需負發票人責任?(二)被告駿逸公司是否需負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責任?茲悉述如下: (一)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含被告駿逸公司部分),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 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背書之真正與屆期未獲兌現之事 實,雖被告范振金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配偶以其名義所簽發並 借予他人使用,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把支票簿交給我老婆保管、使用,她把票開給誰我很少過 問,也很少跟我講。因為家裡的財務,都是我老婆在掌管。 」等語,顯然被告范振金除將系爭支票交由其配偶保管外, 亦同意或已授權其配偶代為發票行為,自仍應就其配偶簽發 系爭支票之行為,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范振金以其已 將系爭支票交由配偶保管,其並不知情為由,而欲藉此免除 其應負之票據發票人責任,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逸公司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駿逸公司於系爭支票上有背書之行為 ,然此為被告駿逸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此乃泳盛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永盛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為增加信用而偽刻駿逸 公司之公司條戳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欄等語,原告自應就 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駿逸公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當庭表示其無法就此舉證,甚且被告泳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楊永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係持平常蓋統一發 票抬頭的駿逸公司橡皮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背面,係因向原 告借貸,要求要有其他公司的背書,當時泳盛公司的經營狀 況很正常,我覺得清償此筆債務沒有問題,才會這樣子做, 然嗣後遭其他銀行抽銀根,以致財務上發生問題。」等語, 核與被告駿逸公司之抗辯相符,又參以系爭支票之駿逸公司 背書印文,並非駿逸公司之大、小印文,而係一般之長條戳 章,違反公司行號發票或背書使用公司行號大小章之慣例, 被告駿逸公司之抗辯,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駿逸公司與 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應連帶給付1,450,800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駿逸公司負背書人責任, 與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450,800元,應徵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應由被告范振金、泳盛公司連帶 負擔。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 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 ├─┬───┬──────┬───┬───────┬─────┬────┬───────┤ │編│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 │ │號│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1│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基隆愛│105年11月16日 │652,000元 │F0000000│105年11月16日 │ │ │ │公司、駿逸食│三路郵│ │ │ │ │ │ │ │品興業有限公│局 │ │ │ │ │ │ │ │司 │ │ │ │ │ │ ├─┼───┼──────┼───┼───────┼─────┼────┼───────┤ │2│范振金│泳盛食品有限│基隆愛│105年11月23日 │798,800元 │F0000000│105年11月23日 │ │ │ │公司、駿逸食│三路郵│ │ │ │ │ │ │ │品興業有限公│局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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