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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武承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芬 被   告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將報價新臺幣(下 同)573,543 元貨物委由被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貿 公司)運送,惟運送過程中貨物部分遺失毀損,遺失毀損貨 物成本價為416,065 元。因其與被告法代為多年朋友,故就 上開貨損以成本價計算損失,乃協議由被告凱貿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順源共同賠償該筆損失,其後除扣抵運費 114,005 元外,被告僅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 同年10月11日分別清償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尚 積欠原告192,060 元(算式:416,065 元-114,005 元-50 ,000元-50,000元-10,000元=192,060 元),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2,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議系爭貨損以成本價計算,並協議由 被告凱貿公司及被告張順源共同負責云云,乃不實在,因 當時原告不同意貨損賠償由日後之運費扣抵,故兩造並無 達成共識,是該協議不成立。再者,北部小三通貨物承攬 運輸業就貨損之理賠方式,均是按貨物運費2 至3 倍計算 賠償數額,並非以貨物成本價為理賠標準,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屬無據。 (二)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凱貿公司與原告公司,運送人 亦為被告凱貿公司,被告張順源身為被告凱貿公司法定代 理人,故而代表被告凱貿公司出面接洽,被告張順源非本 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是縱運送人即被告凱貿公司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張順源無涉。而被告凱貿公司迄今 業已賠償原告逾6 成之損失,自應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 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22條、第634條前段、第 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 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 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 力,亦為同法第649 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習慣、地方制定之 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貿公司受其所託,運送成本價值為416,06 5 元之貨物,惟於運送途中貨物發生遺失毀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凱貿公司雖不爭執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北部運輸承攬業之習 慣即以運費之2 至3 倍計算云云,然揭諸上開說明,運送 人就運送途中貨物發生毀損,損害賠償額計算應以交付時 目的地價值計算,而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 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銷售佣金利潤,始 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恒高於出口 地之價格,是原告主張以貨物成本價格416,065 元計算賠 償金額,核無不當。被告凱貿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習 慣之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兩造間有限制貨物 損害賠償數額之約定,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運費2 至3 倍計算云云,不足為採。而被告凱貿 公司業分以運費扣抵及現金賠償原告224,005 元(算式: 114,005 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24,005 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運 送人即被告凱貿公司賠償貨損餘額192,060 元【計算式: 416,065 元-224,005 元=192,06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凱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順源應就本件貨 損負共同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係委託被告凱 貿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而運費亦均匯到被告公司帳戶 (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運送 人為被告凱貿公司,而非被告張順源,是原告依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順源負運送人責任,要屬無憑;復 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本應由有行為能力 之自然人代表為之,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順源間之對話 截圖「好的,我們先把前面的前帳結完你再走」、「我跟 你談過我會全賠給你但真的請你給我時間」、「…只有我 會做全賠我也想把欠你的全還給你希望你給我點時間」「 …我說過會還你就會做到,並不是說我先處理其他人的, 其他人是用運費2 倍賠的,我是因為交情才全賠給你…20 日我會先付一部份給你…」等為據,主張被告張順源允諾 共同賠償原告損失云云。此為被告張順源所否認,並抗辯 其係以被告凱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進行協商等語 (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運送契 約係存在於被告凱貿公司與原告之間,業如前述,則就因 運送所生爭議,被告張順源以其為被告凱貿公司法代身分 與原告進行協議,合於事理,要難以被告張順源上揭對話 推認其承諾與被告凱貿公司共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張順源負共同賠償責任,要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貿公司給付 192,060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 順源就上開貨損負共同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酌量應由被告凱貿公司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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